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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444号

张列生与XX、陈培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列生,XX,陈培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张列生。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传政,东平县州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被告陈培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张列生与被告XX、陈培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列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龙、李传政,被告XX、陈培柱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泰安中支)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列生诉称,2015年6月1日22时10分,在东平县后王公路宿城村路段,XX驾驶鲁J×××××轻型普通货车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和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肇事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泰安中支投保。我的医疗费15083.48元、误工费9767.35元(122天×80.06元/天)、护理费2561.93元(32天×80.0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交通费700元、车损1385元、评估费200元,共计31237.76元,要求永安财险泰安中支赔偿24614.28元,要求被告XX、陈培柱赔偿3711.74元,共计28326.02元。

被告XX、陈培柱辩称,我把车停在家门口路边,车上没人,我在家里听见外面有动静,出去后看到有人撞到车上,摩托车歪倒在地,对方称自己喝了酒,就骑摩托走了,我把车开回家,双方未报警。我回家一段时间后,听我妈说有人回到事发现场并说开车撞的人,第二天一早我把车开到交警队说了说情况,村里有监控可以证明事情经过,不应由我赔偿。

被告永安财险泰安中支辩称,该事故未向我公司报案,请法庭核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双证信息、投保情况等证据材料;如确定我公司承担责任,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药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22时10分,在东平县后王公路宿城村路段,原告张列生驾驶摩托车与鲁J×××××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张列生受伤。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张列生与被告XX陈述不一致,原告张列生称系与刚刚启动行驶的鲁J×××××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对方把捡起的车碎片给我后就走了。被告XX称系张列生酒后骑摩托车撞在其停放在路北的鲁J×××××轻型普通货车上,事后张列生骑摩托车走了,XX将车开至家中。因事故现场变动,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7月2日出具鲁公交证字(2015)第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XX驾驶鲁J×××××轻型普通货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列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张列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张列生受伤后,被送往东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下唇撕裂伤;左上中切牙冠折,于2015年7月3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时医院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两份,建议张列生需后续治疗及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定期门诊复查。原告张列生于2015年8月5日、9月8日进行后续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5083.48元。原告张列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提交相关户口页,证实其居住地为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车损证据提交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鉴定所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以证实其车损为1385元,支付评估费200元;交通费提交加油发票,主张交通费7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异议为:病历显示治疗到6月9日结束;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应按照原告伤情确定;原告的摩托车不是助力摩托车,事故发生后原告把车骑走了,没有车损;原告交通费发票出具的时间在8月份,事故发生在6月份。鲁J×××××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陈培柱,XX与陈培柱系姐弟关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泰安中支投保交强险。同时查明,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222元/年,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20元/天。东平县人民政府已将东平街道办事处宿城村所在的宿城社区划分为城市社区。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身份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及医疗费票据、户口页、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张列生及被告XX对该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双方均认可原告张列生骑摩托车与鲁J×××××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的事实,只是对事发时鲁J×××××轻型普通货车是行使状态还是停止状态发生争议,故本院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双方不及时报案且未有效保护事故现场致使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张列生的医疗费,由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安财险泰安中支虽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费用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酌定为60日。原告的车损由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原告的车辆未受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票据时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考虑交通费确系其必要支出,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地的距离及复查、后续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张列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5083.48元、误工费4803.60元(60天×80.06元/天)、护理费2561.93元(32天×80.0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交通费200元、车损1385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4874.01元。因鲁J×××××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安财险泰安中支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鲁J×××××轻型普通货车由被告XX管理使用,被告陈培柱虽系登记车主,但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应由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列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03.60元、护理费2561.93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385元,共计18950.53元;被告XX赔偿原告张列生医疗费508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5923.48元的50%,计款2961.74元;驳回原告张列生对被告陈培柱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张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开户行:×××××,收款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8元,保全费700元,共计1208元,由原告负担510元,被告XX负担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彦勇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