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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执字第4072号

赵光海��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赵光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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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4072号罪犯赵光海,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新入监犯监狱服刑。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2008)明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光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赵光海在��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新入监犯监狱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新入监犯监狱认为,罪犯赵光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7月31日,罪犯赵光海获得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2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光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光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洪成

审判员  秦艳芳

审判员  仉志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传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