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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执字第331-1号

龚循军、黄雄明等与何日强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龚循军,黄雄明,何日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鱼执字第331-1号申请执行人龚循军。委托代理人韦祎明,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黄雄明。委托代理人韦祎明,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何日强。申请执行人龚循军、黄雄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鱼民初(一)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何日强关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340998元,执行费501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何日强暂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龚循军、黄雄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鱼民初(一)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何日强关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再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宇

审判员 谭丽娜

审判员 龚 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