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469号原告王侣星。委托代理人刘小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洪平。委托代理人张为艾,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昆。委托代理人高靓,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葵。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中银惠龙大厦1幢32楼。负责人吉家国,该总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佳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侣星与被告武洪平、王连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姜昆、孔令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羚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侣星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飞、被告武洪平的委托代理人张为艾、被告王连芳、被告姜昆的委托代理人高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仓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侣星诉称:2015年2月26日15时15分许,姜昆驾驶载有王侣星、陈荫、张兴德、梁凯的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柏庐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衡山路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右侧与沿柏庐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的由武洪平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车头部发生碰撞,造成王侣星、陈荫、张兴德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洪平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姜昆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侣星、陈荫、张兴德、梁凯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武洪平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连芳,姜昆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孔令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是苏A×××××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是苏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王侣星治疗产生损失未获得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赔偿损失:医疗费3207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4769.04元、交通费485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洪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武洪平总计垫付了20000元,其中为原告垫付了18000元(当时原告住院以现金交到医院),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并予以返还。原告的赔偿金额有部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希望法院能够依法审查。
被告王连芳辩称:暂时没有意见,也没有垫付相关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本案存在多名伤者,请法院预留份额。对于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姜昆辩称:1、已经垫付王侣星医疗费13550.54元,要求一并处理。2、答辩人系无偿搭载王侣星去帮王侣星的弟弟张兴德搬家,应减轻其赔偿责任。3、户口簿显示王侣星的户口所在地为农村,从其在职证明、工资明细均显示是在2014年5月25日开始在昆山工作,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26日,不符合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标准,所以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孔令葵未作答辩。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王侣星为我公司承保的车辆的车上人员,故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5时15分许,姜昆驾驶载有王侣星、陈荫、张兴德、梁凯的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柏庐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衡山路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右侧与沿柏庐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的由武洪平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车头部发生碰撞,造成王侣星、陈荫、张兴德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洪平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姜昆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侣星、陈荫、张兴德、梁凯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王侣星被送至昆山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1808.82元、门诊医疗费819.46元,合计32628.28元。其中武洪平垫付王侣星住院医疗费18000元,姜昆垫付王侣星住院医疗费13000元、门诊医疗费550.54元,合计13550.54元。另查明:武洪平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王连芳,苏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姜昆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孔令葵。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姜昆与孔令葵系朋友、老乡,事发当天姜昆借用孔令葵车辆用于姜昆及其同事张兴德搬家,王侣星系张兴德的姐姐。又查明:王侣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了鉴定结论,认定王侣星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本次鉴定费2520元。再查明:王侣星出生于1991年10月5日,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XX镇XX村XX组XX号。王侣星在事发前就业于昆山海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工资为32690元,事发后未发放工资。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检查报告单、支付凭证、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银行工资交易明细、单位在职证明、户口簿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因武洪平与姜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王侣星人身损害,由于武洪平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该公司应当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部分再由武洪平、姜昆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洪平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姜昆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侣星、陈荫、张兴德、梁凯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同时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姜昆、王侣星系符合好意同乘的情形,可适当减轻姜昆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由武洪平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50%的赔偿责任,由姜昆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45%的赔偿责任,由王侣星自负5%的赔偿责任。对于王连芳、孔令葵的责任问题,庭审中当事人确认武洪平系借用王连芳的车辆,姜昆系借用孔令葵的车辆,且王侣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连芳、孔令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何种过错,故本院确认王连芳、孔令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责任问题,因王侣星系苏E×××××小型轿车车上人员,而非该车相对的第三人,故本院对于王侣星主张该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武洪平与姜昆系共同侵权,故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互负连带责任的义务。关于王侣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确定医药费为3262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8天×50元/天)。3、营养费。按营养费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即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确认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5、误工费。根据王侣星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工资为32690元,事发后未发放工资的情况,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认定误工费为13076元(32690元÷10个月×4个月)。6、交通费。本院认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因王侣星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十个月在昆山工作,故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王侣星的伤残等级,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侣星残疾,对其前期的治疗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双方的责任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该项费用为发生交通事故后附带产生的间接损失,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投保单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抗辩成立,故本院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支持,并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上述王侣星损失共计136716.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8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8000元(其余限额为另一伤者陈荫预留)。王侣星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48716.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50%的赔偿责任计24358.14元,由姜昆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45%的赔偿责任计21922.33元,由王侣星自负2435.81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两险合计赔偿金额为112358.14元;武洪平应承担案件受理费274.50元,扣除其垫付款18000元;姜昆应承担损失计21922.33元、案件受理费247.05元,合计22169.38元,扣除其垫付款13550.54元,余款8618.84元需支付,因武洪平与姜昆系互负连带责任,出于保障受害人权益的考虑,故该部分损失在武洪平垫付款中予以扣除,对于武洪平为姜昆垫付部分8618.88元,其有权自行向姜昆追偿,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侣星损失112358.14元,扣除垫付款9106.66元,余款10325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武洪平垫付款910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姜昆赔偿原告王侣星损失21922.33元(已履行)。
四、被告武洪平与姜昆互负连带责任。(上述赔偿原告王侣星的款项汇至其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昆山市鹿城支行,户名王侣星,卡号62×××15;上述返还被告武洪平的款项汇至其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武洪平,卡号62×××1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原告王侣星负担27.45元,由被告武洪平负担274.50元,由被告姜昆负担247.05元。(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一并核算,无须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郑 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戴弘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