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府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5)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艳、王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5时20分,被告刘某驾驶着李某的无牌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县大昌汗镇小昌汗村岔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张某驾驶的无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基于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其判处二至三年的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肇事后,主动到府谷县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府谷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刘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府谷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的雇主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60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家属的谅解,被害人的家属书面申请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肇事现场照片及死者照片、尸检报告、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府谷县交警大队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请求从轻处罚申请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刘某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肇事后,被告人刘某的雇主积极与被害人的家属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内容履行,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书面申请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稍重,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永贤
代理
审判员 刘海平
人民陪审员 李文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