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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三民初字第00608号

张宏梅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高振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宏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高振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张宏梅,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和飞,大丰市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双龙大厦43号。负责人刘汉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信之,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振之,驾驶员。

原告张宏梅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泰安公司)、高振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忠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和飞、被告阳光财保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信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宏梅诉称,2015年7月13日7时30分左右,被告高振之驾驶鲁S×××××号小型轿车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67KM+400M路段时,与前方正在由南向西左转弯我驾驶的大丰11392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及车辆受损。2015年7月20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200S815071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振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了解,被告高振之驾驶的鲁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泰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885元、营养费45元、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900元[(5+14)*100]、护理费500元(5*100)、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计人民币8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保泰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高振之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提交的病理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入院诊断中有椎间盘突出、腰椎退变、异位肾重度脂肪肝等,治疗该部分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扣除。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费原告应提交误工证明,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车辆维修费我公司定损1000元。被告高振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7时30分左右,被告高振之驾驶鲁S×××××号小型轿车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67KM+400M路段时,与前方正在由南向西左转弯原告张宏梅驾驶的大丰11392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振之、张宏梅、宋贵申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以及两车损坏和路边护栏损坏。2015年7月20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200S815071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振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宏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贵申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高振之驾驶的鲁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泰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宏梅受伤后,于当日入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885元。原告张宏梅出院当日,大丰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暂休息贰周;二周骨科门诊复诊。”2015年7月24日,原告张宏梅因修理在案涉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自行车支出修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宏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高振之驾驶的鲁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泰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张宏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泰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

被告阳光财保泰安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减治疗椎间盘突出、腰椎退变、异位肾重度脂肪肝的费用,并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交应扣减药品的明细清单,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原告张宏梅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4885元、营养费45元、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320.12元[(5+14)天×69.48元/天]、护理费347.4元(5天×69.48元/天)、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计人民币7887.52元应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不予支持。此款,由被告阳光财保泰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867.5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原告其余损失自理。被告高振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宏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887.52元(汇至: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三龙支行,户名张宏梅,账号62×××1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宏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高振之负担160元,原告张宏梅自行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忠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顾云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