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人王XX,男,1970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遇运辉,黒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以佳东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王XX,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遇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XX在佳木斯市东风区群楼社区“丽姐”烧烤店内,因给被害人张X、王XX结错账单而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后被他人劝阻,张X、王XX离开烧烤店,当二人走到群楼社区西门附近时,王XX手持啤酒瓶追上二人,随后双方厮打在一起,王XX用啤酒瓶、拳头将张X、王XX打伤。经法医鉴定:张X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X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XX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6483.45元(含CT费46元、治疗费37元、医疗费5986.45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486.32元、误工费10198.5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73262.27元。其向法庭提交了住院费票据5张(金额为6483.45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1100元),户口复印件、社区证明及户籍证明各一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诉讼请求为:1、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8292.17元(含CT费460元、治疗费35元、医疗费7797.17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486.32元、误工费3399.5元、营养费550元、整容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9027.99元。其向法庭提交了住院费票据4张(金额为8292.17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1100元)。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XX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次犯罪,可予从轻处罚。2、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XX在佳木斯市东风区群楼社区“丽姐”烧烤店内,因给被害人张X、王XX结错账单而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后被他人劝阻,张X、王XX离开烧烤店,当二人走到群楼社区西门附近时,王XX手持啤酒瓶追上二人,随后双方厮打在一起,王XX用啤酒瓶、拳头将张X、王XX打伤。经法医鉴定:张X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两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两周,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为伤后两周;王X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陆周。张X、王XX分别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13日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并予以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XX供述,2015年3月3日,在其家烧烤店内,因其给王XX算错饭钱,王XX便对其辱骂,接着和王XX一起来的男子打了其一拳,后被人拉开,王XX和那名男子离开烧烤店,之后其拿着啤酒瓶子追了出去,双方厮打在一起。2、被害人张X陈述,2015年3月3日下午,其与王XX在“丽姐烧烤屋”吃饭,因结账时老板算错钱了,王XX与老板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待其走出饭店,老板便拿啤酒瓶子追了出来,双方厮打在一起,其被打伤。3、被害人王XX陈述,2015年3月3日下午,其与张X在“丽姐烧烤屋”吃饭,因结账时老板算错钱了,其与老板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待其与张X走出饭店,老板便拿啤酒瓶子追了出来,双方厮打在一起,其被打伤。4、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下午,在其家烧烤店内,因王XX算账时给王XX和张X算错钱了,双方发生口角,后被人拉开,后来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5、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波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鉴定人王X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陆周。6、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X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两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两周,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两周。7、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载明张X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13日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王XX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13日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明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王XX遭受经济损失,理应向对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虽为农村户口,因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赔偿标准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要求赔偿医疗费6483.45元、鉴定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486.32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了相应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10198.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工资证明,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其医疗终结时间,支持的数额为6799元;其要求赔偿营养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其营养期限,支持的数额为1500元(100元/天×15天);其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的要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应予支持的数额为59662.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要求赔偿医疗费8292.17元、鉴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486.32元、误工费3399.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50元、整容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应予支持的数额为15377.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XX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9662.7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
三、被告人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377.99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丛杰
人民陪审员 范佳鲁
人民陪审员 王 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