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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5381号

邱振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邱振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5381号罪犯邱振富,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武江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1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振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武江监狱以罪犯邱振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邱振富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5年6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9日因在车间劳动岗位上谈笑被扣1分。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邱振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邱振富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功庆

代理

审判员  杨 帆

代理

审判员  钟素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