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执字第548号罪犯朱森派,男。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2003)内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森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未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2004)川刑复字第76号刑事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4年3月30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5日作出(2006)川刑执字第85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9)川刑执字第4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2009年1月19日起至2027年1月18日止;本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自刑执字第6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自刑执字第13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3年12月18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5年9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朱森派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森派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所犯罪行严重。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森派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所犯罪行严重,故对其应予扣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森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2年11月1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建儒
审判员 郭庆春
审判员 李昌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