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萍民三初字第38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京华,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华,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百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补,执行董事。被告江西百兴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西省百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补,公司董事长。被告许金补,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胡颖萍,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林辉扬,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施文钦,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胡文华,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黎松清,女,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述九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勇、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百宏纺织有限公司、江西百兴服装有限公司、江西省百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金补、胡颖萍、林辉扬、施文钦、胡文华、黎松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华、被告江西百宏纺织有限公司、江西百兴服装有限公司、江西省百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金补、胡颖萍、林辉扬、施文钦、胡文华、黎松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福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银行)诉称,2013年12月16日,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信托公司)与被告江西百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宏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中江信托公司借款1500万元给百宏公司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利率9.8%,计收复息,逾期加收50%,为保障中江信托公司的债权,中江信托公司与百宏公司签订了《动产抵押合同》,约定将百宏公司位于萍乡市安源区白源经济转型产业基地成功大道1号的厂内机械设备作为抵押。同时,中江信托公司与被告江西百兴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兴公司)、江西省百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凯公司)、许金补、胡颖萍、林辉扬、施文钦、胡文华,黎松清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八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放后,中江信托公司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赣州银行,并将该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各被告。之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西百宏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98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并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江西百兴服装有限公司、江西省百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金补、胡颖萍、林辉扬、施文钦、胡文华、黎松清依法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02700元由上述九被告承担。4、依法判令被告江西百宏纺织有限公司以其位于萍乡市安源区白源经济转型产业基地成功大道1号厂内的机械设备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百宏公司等九被告答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赣州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信托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百宏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与中江信托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向其借款15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担保方式等,被告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律师费等费用,中江信托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4日将1500万元汇至被告百宏公司账户。2、《动产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百宏公司以其厂内的机械设备作为抵押担保上述借款,且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3、《保证合同》三份,以证明被告百兴公司、百凯公司、许金补、胡颖萍、林辉扬、施文钦、胡文华、黎松清为被告百宏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4、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中江信托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6日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赣州银行。5、资产转让通知书、资产转让通知书回执,以证明原告赣州银行及中江信托公司已通知被告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被告回执确认其已知悉上述事宜。6、利息计算清单,以证明截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含罚息、复利)总计为1981329.16元。7、委托代理合同、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27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百宏公司、百兴公司、百凯公司、许金补、胡颖萍、林辉扬、施文钦、胡文华、黎松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百宏公司等九被告对原告赣州银行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认为对原告的计算方法不清楚,由于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原件,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百宏公司因经营周转,向中江信托公司贷款1500万元,双方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约定:
一、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二、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
三、百宏公司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
四、如百宏公司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则中江信托公司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百宏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当日,中江信托投资公司还与被告百宏公司签订了《动产抵押合同》,与被告百兴公司、百凯公司、许金补、胡颖萍、林辉扬、施文钦、胡文华、黎松清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百宏公司将其位于萍乡市安源区白源经济转型产业基地成功大道1号厂内的机械设备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百兴公司、百凯公司、许金补、胡颖萍、林辉扬、施文钦、胡文华、黎松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抵押及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均为1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主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律师费计收按江西律师收费标准的上限确定。2013年12月24日,中江信托公司将1500万元汇入被告百宏公司的账户。2014年10月16日,中江信托公司与原告赣州银行签订协议书,约定中江信托公司将其依照《信托贷款合同》、《动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赣州银行,并将该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百宏公司。之后,被告百宏公司从2014年9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原告赣州银行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西百宏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98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并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江西百兴服装有限公司、江西省百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金补、胡颖萍、林辉扬、施文钦、胡文华、黎松清依法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02700元由上述九被告承担。4、依法判令被告江西百宏纺织有限公司以其位于萍乡市安源区白源经济转型产业基地成功大道1号厂内的机械设备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出律师费102700元。
本院认为,中江信托公司与被告百宏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动产抵押合同》,与被告百兴公司、百凯公司、许金补、胡颖萍、林辉扬、施文钦、胡文华、黎松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江信托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15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百宏公司,被告百宏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百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由于2014年12月16日中江信托公司已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赣州银行,故原告赣州银行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百宏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百宏公司尚欠原告赣州银行贷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98000元(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15日:15000000元×9.8%÷360天×24天=98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并应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014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还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及复利)。原告赣州银行诉请要求被告百宏公司承担律师费102700元,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第八条第(十二)项的约定,被告百宏公司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原告上述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动产抵押合同》的约定,由于被告百宏公司以其位于萍乡市安源区白源经济转型产业基地成功大道1号的厂内机械设备为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赣州银行对上述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主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故被告百兴公司、百凯公司、许金补、胡颖萍、林辉扬、施文钦、胡文华、黎松清应对被告百宏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赣州银行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百宏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98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止,并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14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还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江西百宏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2700元。
三、被告江西百兴服装有限公司、江西省百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金补、胡颖萍、林辉扬、施文钦、胡文华、黎松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百宏纺织有限公司位于萍乡市安源区白源经济转型产业基地成功大道1号的厂内机械设备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中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百宏纺织有限公司、江西百兴服装有限公司、江西省百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金补、胡颖萍、林辉扬、施文钦、胡文华、黎松清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东林
代理
审判员 周丽娜
代理
审判员 蔡美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