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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行非执字第00124号

罗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涂建华工商行政处罚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罗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涂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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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罗田行非执字第00124号申请执行人罗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被执行人涂建华申请执行人罗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罗工商处字(201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罚款800元及逾期未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罗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执行人涂建华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在罗田县凤山镇阳光城农贸市场入口处从事理发服务经营活动,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罗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涂建华作出对其无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取缔并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罚款自涂建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到期不缴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罗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依据充足,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罗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罗工商处字(201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涂建华罚款800元的决定。自被执行人涂建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后,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桂初

审判员  金友玲

审判员  殷琳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闵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