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32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先德。
委托代理人:陈先均,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国强。一审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幸福,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万先德因与被申请人段国强及一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万先德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田文忠
代理
审判员 张新桥
代理
审判员 张 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兰天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