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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2869号

程涛、程圣淼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王道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涛,程圣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王道龙,樊爱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2869号

原告:程涛,男。

原告:程圣淼,男。

法定代理人:程涛,男(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法定代理人:郝兴慧(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新彬,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蒯立,该支公司员工。

被告:王道龙,男。

被告:樊爱忠,男。

原告程涛、程圣淼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樊爱忠、王道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邰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涛及程圣淼的法定代理人郝兴慧、被告王道龙、樊爱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蒯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涛、程圣淼诉称:2015年6月10日7时许,程涛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程圣淼)沿本市采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益品路”路段时,樊爱忠驾驶的出租车(载王道龙)也停于此处,王道龙打开车门时,与程涛驾驶的电动车相碰,致程涛和程圣淼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樊爱忠与王道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另肇事车辆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三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程涛各项损失共计3600元;赔偿程圣淼各项损失共计132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安保险公司辩称:

一、对案涉事故发生事实和保险事实不持异议。

二、原告诉请的培训费既不是直接的财产损失也不是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且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樊爱忠在事故中仅承担同等责任,根据过失相抵原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王道龙和樊爱忠共同承担。樊爱忠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本被告在事发后已预付医疗费1000余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王道龙辩称: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7时许,程涛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程圣淼)沿本市采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益品路”路段时,遇樊爱忠驾驶的皖E-×××××号出租车停于此处,车上乘客王道龙打开车门时相撞,致程涛和程圣淼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樊爱忠和王道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程涛和程圣淼受伤后即被送至市中医院,经诊断程涛伤情为“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医嘱建休一个月;程圣淼伤情为“左髌骨下极可疑骨折”,予以石膏托固定。同年6月23日,程圣淼遵医嘱进行门诊复查,其伤情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圣淼: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伤后60日和30日为宜。另查明:樊爱忠驾驶的皖E-×××××号出租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两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两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其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参照2014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程涛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20元,合计3520元;程圣淼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464元。程圣淼诉请泳队培训队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樊爱忠与王道龙分别实施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导致两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本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樊爱忠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给两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涛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5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圣淼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4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程涛、程圣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元。由被告樊爱忠与王道龙各半承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邰红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