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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商初字28号

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次啊次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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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商初字28号原告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法定代表人兰佃凯。委托代理人孙彩霞,系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地址兴和县。委托代理人刘晓晨,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泽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彩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06月21日07时许,包头市青山区武银福窑子市民5区4百2院1号驾驶人XX驾驶原告所有的蒙J396**号(蒙JE6**挂)半挂车,沿察右中旗辉腾锡勒大街(东加油站限高架)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限高架时,将察右中旗城镇管理局的限高架碰撞,造成限高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察右中旗城镇管理局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经查明蒙J396**号(蒙JE6**挂)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市兴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车辆损失779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车辆损失偏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施救费偏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21日07时许,XX驾驶原告所有的蒙J396**号(蒙JE6**挂)半挂车,沿察右中旗辉腾锡勒大街(东加油站限高架)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限高驾时,将察右中旗城镇管理局的限高架碰撞,造成限高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察右中旗城镇管理局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支出蒙J396**/蒙JE6**挂车行驶证重型半挂牵引车���救费13000元。由本院委托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评估鉴定,鉴定该车辆损失为77900元(已扣残值200元),原告支鉴定费2000元。经查明蒙J396**/蒙JE6**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

本院认为:原告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本院委托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价格鉴定,鉴定该车辆损失77900元(已扣残值200元),该鉴定机构具有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鉴定人员具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或反驳理由推翻鉴定结论,因此,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应认定该鉴定结论书为有效证据。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施救费偏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3000元,并提供了正规票据。

本院认为确系在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认定为有效证据,应予支持。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用2000元,评估鉴定结论报告是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依据,鉴定费是保险理赔程序上必要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7900元,施救费13000元,鉴定��2000元。以上款共计9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泽雄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晓媛附《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同自愿订立。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