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92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季某。
原告陶某诉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刘某于2015年5月8日提起反诉,于庭审时予以撤回。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梅里斯区齐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间房村中意加油站北50米处,与同向停在路边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在该院住院13天,又到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7,783.76元,被告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0,541.53元、残疾赔偿金25,087.20元、护理费2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157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按30%赔偿医疗费8,335.1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3,324.95元。
被告辩称,1.齐公交认字(2014)第00085号事故认定书违背客观事实,被告具有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并非无证驾驶,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证据。2.被告的四轮车处于停止状态下,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追尾,应自行承担责任。3.被告无号牌四轮车是农民自用的农用机具,全体农民使用的农用车都无牌号,历史以来也无人要求农用车必须办理牌照。4.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行为人不承担责任。5.原告要求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纯属敲诈被告。6.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系无理要求,受到精神损害的是被告而非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7时05分,原告陶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梅里斯区齐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间房村中意加油站北50米处,与同向停在路边的被告刘某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左侧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陶某受伤。经梅里斯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4)第000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陶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经齐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等,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又在齐市第二医院治疗9天后出院。经齐市梅里斯区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齐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陶某脑外伤后综合症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面部瘢痕7.4cm评定为十级伤残;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经被告申请,齐市医学院附属三院法医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为,原告陶某所受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轻度评定为伤残十级;面部瘢痕14.0cm评定为伤残十级;脑脊液鼻漏评定为伤残十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责任人过错程度,本案应按7:3划分责任比例,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或管理人,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所驾驶车辆未依法取得牌照、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主张无任何证据支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37,783.76元、误工费10,541.53元、残疾赔偿金25,087.20元、护理费269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财产损失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0,541.53元、残疾赔偿金25,087.20元、护理费269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1570元;交强险限额外按30%承担医疗费为(37,783.76-10,000.00)×30%=833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1,3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陶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1,324.00元(已给付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君
审 判 员 罗延安
人民陪审员 孙 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