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周本湖。委托代理人蔡华(特别授权)。被告如皋市兴初生猪养殖场。经营者,岳兴初。被告岳兴初。
原告周本湖与被告如皋市兴初生猪养殖场、岳兴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本湖于2015年9月20日以“被告已经全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本湖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本湖承担。
代理
审判员 赵容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见习
书记员 魏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