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6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北路473号。负责人杜朝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保禄,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清收中心客户经理。被告李泽英,女,农民。被告罗敬荣,女,农民。被告侯秀花,女,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李泽英、罗敬荣、侯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宏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保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英、罗敬荣、侯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李泽英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0%,合同到期利率上浮50%,合同期间为三年,借款时间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被告罗敬荣、侯秀花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泽英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罗敬荣、侯秀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由诉讼引起的其他费用。被告李泽英、罗敬荣、侯秀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李泽英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用于养猪。2012年3月22日,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李泽英(借款人)、侯秀花(保证人)、罗敬荣(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内向被告李泽英提供借款,被告李泽英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4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6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每笔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并约定如被告李泽英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罗敬荣、侯秀花为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每一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泽英在额度有效期内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借款,2014年3月19日之前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均已偿清。被告李泽英于2014年3月20日最后一次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借款40000元,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截止日为2015年3月20日。诉讼中,被告李泽英于2015年8月25日归还了本金23584元,利息6416元,已结息至2015年8月25日,尚欠本金16416元及2015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未清偿。被告罗敬荣、侯秀花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含)以内,六个月以上借款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个贷凭证基础信息1份、李泽英银行卡明细1份、贷款还款明细1份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审查,其证实内容真实可信,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李泽英、罗敬荣、侯秀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负的还款和保证义务,尚欠本金16416元及2015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泽英偿还借款16416元并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罚息及要求被告侯秀花、罗敬荣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秀花、罗敬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泽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泽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借款16416元、罚息(借款16416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
二、被告罗敬荣、侯秀花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罗敬荣、侯秀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泽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泽英负担,被告罗敬荣、侯秀花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宏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春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