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民初字第334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刘焕禧、钱爱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刘焕禧,钱爱娇,林梓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34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金山北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5759641-3。

主要

负责人:张光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惠森,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焕禧,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钱爱娇,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梓贵,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福安支行”)与被告刘焕禧、钱爱娇、林梓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惠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焕禧、钱爱娇、林梓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被告刘焕禧因葡萄种植需要,向农行赛岐开发区支行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行赛岐开发区支行向被告刘焕禧一次性发放额度为3万元的借款,用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钱爱娇在合同上签字、林梓贵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上签字,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借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刘焕禧发放贷款3万元,但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按期还清本息。被告钱爱娇、林梓贵也未承担代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焕禧对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法及标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钱爱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林梓贵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截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刘焕禧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算按合同约定方式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刘焕禧、钱爱娇、林梓贵未作答辩。本案庭审期间,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刘焕禧、钱爱娇、林梓贵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刘焕禧与被告钱爱娇系夫妻关系。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4.本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被告刘焕禧、钱爱娇、林梓贵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诉讼证据要求,可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刘焕禧与被告钱爱娇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9日,被告与农行赛岐开发区支行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额度有效期2011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确;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采用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即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等贷款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被告刘焕禧在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字,被告林梓贵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合同签订后,农行赛岐开发区支行依约向被告刘焕禧发放3万元借款。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刘焕禧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算按合同约定方式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经中国农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决定,对中国农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进行内部降格,将其更名为中国农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支行,并隶属于农行福安支行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焕禧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刘焕禧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发生时被告刘焕禧与被告钱爱娇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钱爱娇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俩被告为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梓贵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系连带保证人,应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额为借款额度的1.5倍即4.5万元,故被告林梓贵应在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梓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焕禧、钱爱娇、林梓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焕禧、钱爱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林梓贵对前款债务在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梓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焕禧、钱爱娇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刘焕禧、钱爱娇、林梓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开廉

代理

审判员  兰成清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健涌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