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864号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海晓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午时,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海峰,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张帆,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彬,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峰、张帆、王彬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午时、被告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帆、王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王海峰与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惠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龙惠公司按照被告王海峰的指定购买原告装载机(型号ZL50C)出租给王海峰,王海峰在首付31500元后分12期向龙惠公司支付租金,第一期租金为23590.23元,剩余租金为每期24661.22元,于2013年10月20日付清。同时,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及《担保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王海峰回购的担保人,被告张帆承诺与王海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彬自愿为王海峰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装载机交付被告王海峰。但被告王海峰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4年7月28日,龙惠公司通知原告对车辆进行回购,原告依约履行了回购义务。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王海峰仍欠原告回购款26834.31元、垫付租金14989.8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王海峰、张帆支付原告装载机回购款26834.31元、垫付租金14989.80元、利息13801元(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6月29日,按回购款26834.31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8855元,按垫付租金14989.80元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4946元),并主张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王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王海峰辩称,欠原告回购款26834.31元属实,垫付租金的具体数额需与原告对账,如确实未付,愿意偿还。因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被告张帆、王彬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龙惠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中国龙工公司购买机械产品,再将产品销售给龙惠公司,同时向龙惠公司推荐承租人,由龙惠公司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原告依据与龙惠公司签订的《回购担保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时,无条件履行回购义务。另,原告与龙惠公司签订《回购担保合同》约定,如承租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向龙惠公司支付租金及其它款项的,龙惠公司有权要求原告购买租赁物。2012年11月7日,被告王海峰与龙惠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龙惠公司按照被告王海峰的选择购买原告的装载机(型号ZL50C)一台出租给王海峰,车价款为315000元,租赁期间为12个月,起租日为2012年11月20日,首付款为31500元,剩余租金分12期向龙惠公司支付,其中第一期租金为23590.23元,此后租金为每期24661.22元,最后一笔租金于2013年10月20日付清,保证金为31500元,手续费为1417.50元;如王海峰未支付任何到期款项,龙惠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收回和处置租赁物。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海峰及龙惠公司签订《产品购买合同》,约定龙惠公司按照王海峰的指定购买原告装载机一台,每台价格315000元,付款和结算方式为龙惠公司收到王海峰向龙惠公司支付的首付租金、保证金及手续费等款项及王海峰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后,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全部款项。
原告与被告王海峰、王彬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龙工(中国)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机械产品代理经销单位,王海峰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王彬为王海峰的担保人,原告为王海峰的融资租赁提供担保,有权向王海峰收取服务费3000元,工本费300元,王海峰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可向原告申请垫付首付租金及月租金,王海峰应支付垫付租金额每日0.5‰的利息,如原告已代王海峰垫付租金承担保证责任的,王海峰应在垫付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原告垫付租金及利息;如王海峰连续三期不支付月租金,导致原告回购标的物,原告享有标的物所有权,王海峰应主动将标的物交给原告,并且原告有权向王海峰主张出租方已从原告收取的全部回购费用及该金额20%的利息损失;王彬为王海峰的保证人,承担上述条款中王海峰应承担的全部义务,王彬自愿作为王海峰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垫付首付租金、月租金所约定的偿付期届满日后或出租方已扣划原告保证金后五年。被告王彬还向龙惠公司出具担保书,主要内容为自愿为王海峰与龙惠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帆向龙惠公司出具《承诺书》,称与王海峰系夫妻关系,自愿共同承担支付租金等融资租赁义务,同时承诺若原告为其垫付租金,其愿承担偿还垫款本息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海峰交付了上述装载机,但被告王海峰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代为垫付租金24661元、利息328.80元。后龙惠公司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权利义务转让通知书》,龙惠公司将其融资租赁合同全部应收租金本金(包括已到期与未到期)及其产生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担保金、保险金、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及其他应付费用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及相关权益(含租赁物的取回、处置权)转让给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替代并承接龙惠公司在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新债权人委托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和受领承租人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原应向原债权人清偿和履行的任何一切债务和义务。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发出回购通知书,通知原告于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回购装载机,回购价款为26834.31元(到期未付租金41898.44元+银行手续费166元+违约金16269.87元-保证金31500元)。原告回购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书,载明鉴于原告已经付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故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将装载机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名下。原告认可被告王海峰于2014年10月20日偿还其垫付租金10000元。现被告王海峰尚欠原告垫付租金14989.80元,回购款26834.3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协议》、担保书、《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回购通知书、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书、垫付租金申请及确认书、权利义务转让通知书及原告与被告王海峰的当庭相关陈述,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海峰、王彬签订的《协议》、被告王海峰与龙惠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原告与龙惠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按照与被告王海峰、龙惠公司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海峰交付了装载机,被告王海峰应按《融资租赁合同》及权利义务转让通知书向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
被告王海峰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按照原告与被告王海峰、王彬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回购价款26834.31元后,有权向被告王海峰追偿。同时,原告为被告王海峰垫付了租金24661元及利息328.80元。原告自认被告王海峰已偿还垫付租金10000元。被告王海峰还应偿还原告垫付款14989.80元及回购款26834.31元。
原告与被告王海峰、王彬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王海峰应承担原告垫付租金额每日0.5‰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垫付款利息4946元,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垫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回购标的物,原告有权向王海峰主张回购费用20%的利息损失,现原告按日1‰主张回购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按回购款26834.31元的20%支持回购款利息5366.86元。以上利息合计10312.86元。依据被告张帆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张帆应对上述垫付款及回购款与被告王海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彬自愿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原告所垫首付租金及月租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峰追偿。
被告王海峰辩称涉案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帆、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峰、张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回购款26834.31元、垫付款14989.80元、支付垫付款利息10312.86元(截止2015年6月29日),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垫付款14989.80元自2015年6月30日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王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峰、张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王海峰、张帆、王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金玉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