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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644号

余沛强与王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沛强,王永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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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644号

原告:余沛强,男,汉族,1975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广东拾佰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恒鸿,广东拾佰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永康,男,汉族,1975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余沛强诉被告王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汉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叶汉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林本钦、李爱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沛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黎恒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沛强诉称:2012年12月20日,王永康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特向余沛强借款300000元,同时王永康向余沛强出具借条,约定此笔借款应在2014年12月31日归还,若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但时至今日,借款期限届满,余沛强多次向王永康追讨,均遭拒绝。按照双方约定,余沛强己将借款交付于王永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余沛强的借款债权受法律保护,王永康负有依时返���的义务。请求判令:1.王永康立即向余沛强返还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计至本息付清为止,利息暂计至2015年05月14日为25013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王永康承担。被告王永康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余沛强主张,其与王永康是同学关系,2012年12月20日,王永康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0000元。余沛强提交了一张借条予以佐证,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余沛强现金3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若逾期还款应每天按逾期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处有“王永康”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庭审中,余沛强称,案涉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于其家中交付,其经营网吧和承租厂房进行转租,故备���大量现金。以上事实,有原告余沛强提交的借条,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王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余沛强提交的借条上有王永康作为借款人签名,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余沛强与王永康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条载明王永康收到余沛强的借款300000元,具有推定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的初步证明力,在王永康没有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借款数额为300000元。余沛强出借款项给王永康,归还借款是王永康的义务。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余沛强起诉要求王永康向其归还借款3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实际上即逾期利息,约定的逾期利息已超过借款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余沛强诉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案涉借款属于流动资金,故利息应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永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沛强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限被告王永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沛强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76元,由被告王永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汉光

人民陪审员  林本钦

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碧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