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贺某,女,汉族,2005年11月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理人谷丽霞,女,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陕西省定边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系原告贺某母亲。被告贺新年,男,汉族,1983年10月9日出生,陕西省定边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原告贺某父亲。
原告贺某与被告贺新年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保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的法定代理人谷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12年2月9日,原告父母自愿离婚,双方协议原告贺某由母亲谷丽霞抚养,被告贺新年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后,被告贺新年两年未支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贺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贺新年支付2013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抚养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新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贺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离婚证一本、离婚协议书一份、户口本一本,证明2012年9月2日,原告父母离婚,原告母亲为谷丽霞,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贺新年每年支付原告贺某抚养费3000元的事实。经当庭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原告父亲贺新年与原告母亲谷丽霞协议离婚,在贺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贺某由母亲谷丽霞抚养,被告贺新年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后,被告贺新年自2013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未支付抚养费6000元。现原告贺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贺某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贺某随母亲谷丽霞生活,被告贺新年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贺新年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抚养贺某的义务,原告贺某主张由被告贺新年支付2013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抚养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新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贺新年给付原告贺某抚养费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贺新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赟勃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