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山法行初字第00122号原告杨亨平,男,1973年6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世国(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72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6203-3。法定代表人刘大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启炎(系特别授权),男,汉族。第三人巫山县银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福田镇泰安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32032617-3。法定代表人万绍仟,经理。
原告杨亨平与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第三人巫山县银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鑫煤矿”)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亨平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国、被告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启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银鑫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社保局收到原告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在单位从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欠缴工伤保险费,杨亨平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在欠费期间,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关于杨亨平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杨亨平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原告杨亨平诉称,原告系第三人银鑫煤矿工人,工作期间第三人银鑫煤矿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6月4日,原告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3月28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煤工尘肺壹期属工伤。2014年8月28日,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向被告社保局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社保局作出不予支付的处理决定。交纳工伤保险费是第三人银鑫煤矿的法定义务,在原告从业期间,第三人银鑫煤矿为原告参保并缴纳工伤保险费,若其欠缴保险费应由被告社保局依法征缴,与原告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无关。故被告社保局作出的《关于杨亨平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违法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现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社保局作出的山社保发(2015)62号《关于杨亨平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社保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社保局承担。原告杨亨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关于杨亨平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作出不予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证据3.《职业病诊断证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山人社认伤决字(2014)13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山劳鉴初字(2014)251号),用于证明原告患煤工尘肺壹期属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的事实。证据4.山劳人仲案字(2015)第174号《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仲裁裁决由银鑫煤矿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3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504.50元、诊断费370元,共计74223.50元。
被告社保局辩称,原告向我局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后,我局经审查第三人自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欠缴工伤保险费839371.48元。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我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关于杨亨平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欠费明细,用于证明第三人银鑫煤矿自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欠缴工伤保险费839371.48元。第三人银鑫煤矿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分析案情,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巫山县福田镇双凤朝阳煤矿工人,该矿于2009年4月7日以巫山县福田镇双凤朝阳煤矿一井2号井的名义为原告申报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巫山县福田镇双凤朝阳煤矿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与原巫山县福田镇银鑫煤矿整合为第三人巫山县银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4年8月28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6月4日,原告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3月28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煤工尘肺壹期属工伤。2014年8月28日,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银鑫煤矿欠缴工伤保险费用,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在欠费期间,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关于杨亨平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杨亨平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是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具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原告作为第三人银鑫煤矿职工,在发生工伤后有权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银鑫煤矿为原告办理参保且至今在册,并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费,虽然第三人银鑫煤矿自2013年7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用,但欠缴费用发生在工伤事故之后,不能作为拒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故被告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诚信原则,依法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出的《关于杨亨平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并由其重新审核。原告要求被告社保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上述费用的审核、发放属被告社保局的行政职责范围,应由其在重新审核时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作出的《关于杨亨平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二、限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核并发放原告杨亨平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驳回原告杨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
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