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989号原告杭州永顺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伊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锡根、陈乐娇。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新勇。被告楼永孝。被告金瑶英。被告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益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伟、黄乐天。
原告杭州永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汇公司)、楼永孝、金瑶英、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理。
被告怡丰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依法作出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怡丰成公司不服本裁定,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书。2015年8月25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乐娇,被告怡丰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乐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汇公司、楼永孝、金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方汇公司因怡丰城项目需要钢材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被告楼永孝、金瑶英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方汇公司《钢材买卖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方汇公司供应钢材,但被告方汇公司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诉讼中,被告方汇公司、被告怡丰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怡丰城项目钢材供应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三方确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方汇公司应付原告钢材款5046263.76元及利息498059.02元(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以未付钢材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月利息1.8%另计),被告方汇公司分期支付,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余款,第二条约定:原告就怡丰城项目自2014年10月24日始继续向被告方汇公司供应钢材,被告方汇公司就每批钢材款自货到工地起七日内付清,未按时付清的,自货到工地之日起按每天每吨加价2元计算加价款支付原告,第四条约定:被告怡丰成公司自愿就《怡丰城项目钢材供应补充协议》项下被告方汇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怡丰城项目钢材供应补充协议》签订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方汇公司供应钢材共1314.532吨,计钢材款3892733.06元。(2014)杭拱商初字第2711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所有应付款项合计6060251.93元,被告方汇公司已于2015年2月3日全部付清,但后续钢材款3892733.06元,被告方汇公司仅支付1338163.41元,剩余钢材款2684536.73元及相应加价款未付,被告楼永孝、金瑶英、怡丰成公司未为被告方汇公司履行清偿责任。另,《钢材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合同签约地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汇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684536.73元,加价款105272.96元(暂算至2015年4月9日,此后按照每天每吨2元另计至实际支付日),2、被告方汇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3、被告楼永孝、金瑶英、怡丰成公司对被告方汇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怡丰城项目钢材供应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方汇公司应支付原告钢材款5046263.76元及相应利息等内容。2、送货清单,证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方汇公司供应钢材共1314.532吨。3、《钢材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方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相关内容。4、担保函,证明被告楼永孝、金瑶英自愿为被告方汇公司就钢材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6、民事调解书、结清证明,证明调解书项下的款项已结清。被告方汇公司、楼永孝、金瑶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怡丰成公司辩称,被告怡丰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也认可。但对供货情况等不了解。对原告第二项诉请律师费1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不认可。目前余杭区人民法院对于怡丰成公司的破产重整预登记,故本案应移送至余杭区人民法院。被告怡丰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怡丰成公司对证据1和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怡丰城项目钢材供应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其余按《钢材买卖合同》(编号HZ2014305)执行。另,(2014)杭拱商初字第2711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所有应付款项为:被告方汇公司、楼永孝、金瑶英支付原告钢材本金5046263.76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8月31日为498059.02元,以后按月利息1.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律师费170000元和其他费用17950元。原告于2015年4月9日与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事务所指派陈锡根、陈乐娇律师作为本协议法律服务事项经办律师,律师费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已汇给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已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汇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汇公司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原告累计供应给被告方汇公司钢材款3892733.06元,扣除被告方汇公司已支付货款1338163.41元,尚欠货款2554569.65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合理部分及支付由此产生的加价款225738.54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以后的加价款按月息1.9%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方汇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鉴于本案的案情及已形成诉讼事实并已产生过律师费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律师费予以酌情调整为律师费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汇公司支付律师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楼永孝、金瑶英、怡丰成公司自愿为被告方汇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楼永孝、金瑶英、怡丰成公司对上述被告方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怡丰成公司辩称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永顺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554569.65元,并支付加价款225738.54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以后的加价款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1.9%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永顺物资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
三、被告楼永孝、金瑶英、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杭州永顺物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59元,由原告杭州永顺物资有限公司承担525元,由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434元,被告楼永孝、金瑶英、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楼妙娥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包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