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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英刑初字第372号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英吉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英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76年5月1日出生,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英吉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左辉凯,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以公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晓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色某、吐某、帕某,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20时25分,被告人杨某驾驶新QXH**小型轿车在英吉沙县G3012线1427km+264m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超速并占道行驶,与对面吐某驾驶的新Q**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新Q**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库某抢救无效死亡,2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英吉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英公交认字(2014)第1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者吐某等本次事故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家属谈话笔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的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0时25分,被告人杨某驾驶新QXH**小型轿车在英吉沙县G3012线1427km+264m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超速并占道行驶,与对面吐某驾驶的新Q**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中,库某经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日死亡;吐某受伤住院23天,帕某住院29天,该事故经英吉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英公交认字(2014)第1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者吐某等本次事故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新QXH**小型轿车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所有。2014年7月1日崔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色某、吐某、帕某与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出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对自己超速并占道行驶致使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供认不讳。

二、证人证言及受害人家属的谈话笔录。证实被告人对死者及伤者家属的赔偿情况并表达了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人杨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某于1976年05月01日出生,已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的事实。

四、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驾驶的新QXH**小型轿车在肇事时的速度为83KM/h,属超速行驶的事实。当事人吐某驾驶新Q**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速度为66kmh,事故接触地点东西方向:距西侧路边沿3.1m-3.3m;南北方向:距南侧新Q**车地面的划印0.9m-1.1m的事实。

五、法医的尸体检验鉴定书(泽)公(法)鉴(尸)字﹤2014﹥098号)。证实死者库某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六、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现场图。证实交通事故的案发现场和因事故导致库某死亡的事实。

七、交通事故认定书(英县公交认字﹤2015﹥第191号)。证实被告人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库某、当事人吐某本次事故无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有效,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超速占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适用缓刑也不致危害社会,因此,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  红

审 判 员 布合力其

人民陪审员 郑 世 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巴 音 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