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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91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支行诉萨仁达来、哈斯高娃、额尔德尼其木格、哈斯格日乐图、伊拉图、伟林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萨仁达来,哈斯高娃,额尔德尼其木格,哈斯格日乐图,伊拉图,伟林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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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9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负责人王军。委托代理人陈占祥。被告萨仁达来,男,蒙古族,现住乌审旗苏力德苏木。被告哈斯高娃,女,蒙古族,现住乌审旗苏力德苏木。被告额尔德尼其木格,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哈斯格日乐图,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伊拉图,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伟林花,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支行诉被告萨仁达来、哈斯高娃、额尔德尼其木格、哈斯格日乐图、伊拉图、伟林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乌宁其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萨仁达来、哈斯高娃、额尔德尼其木格、哈斯格日乐图、伊拉图、伟林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支行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萨仁达来、哈斯高娃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支行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496%,逾期上浮50%,即15.744%,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额尔登其木格、哈斯格日乐图、伊拉图、伟林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于2014年6月4日到期,利息结至2014年3月15日,该笔借款于2013年6月4日到期,借款余额212341.44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偿还原告个人助业贷款本金212341.44元,截止2014年7月30日利息52680.43元,合计265021.87元及至此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萨仁达来、哈斯高娃、额尔登其木格、哈斯格日乐图、伊拉图、伟林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个人小额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6月4日被告萨仁达来、哈斯高娃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支行办理个人助业贷款30万元、约定借款基准利率为6.0%,执行利率为10.496%(年),逾期执行利率为15.744%(年),由被告额尔登其木格、哈斯格日乐图、伊拉图、伟林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萨仁达来、哈斯高娃、额尔登其木格、哈斯格日乐图、伟林花未到庭,也未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萨仁达来、哈斯高娃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支行借款3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年利率为10.496%,逾期上浮50%,即年利率15.744%,用途为临时性周转,由被告额尔登其木格、哈斯格日乐图、伊拉图、伟林花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2013年6月4日到期,利息结至2013年6月18日,借款余额212341.44元及2013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被告萨仁达来、哈斯高娃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侵犯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支行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萨仁达来、哈斯高娃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额尔登其木格、哈斯格日乐图、伊拉图、伟林花为该笔借款签字、捺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被告萨仁达来、哈斯高娃、额尔登其木格、哈斯格日乐图、伊拉图、伟林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在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萨仁达来、哈斯高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支行借款212341.4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3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744%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额尔登其木格、哈斯格日乐图、伊拉图、伟林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额尔登其木格、哈斯格日乐图、伊拉图、伟林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萨仁达来、哈斯高娃追偿。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被告萨仁达来、哈斯高娃、额尔登其木格、哈斯格日乐图、伊拉图、伟林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宁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乌日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