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韩双双。委托代理人朱旭。被告周贺。委托代理人张丙升。
原告韩双双诉被告周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俊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双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旭、被告周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双双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4日生一女周梦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思想特别严重。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就极其讨厌,在其父母思想的灌输下,被告对原告母女长期采取冷暴力,原告无奈于2012年10月带女儿回到父母家居住至今。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被告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从不主动探望,更不提接回共同生活。今年5月12日,女儿因玩耍不慎将头部磕破缝合三针,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竟然说不要告诉他,告诉他也不会去看的。原被告感情不合长期分居,已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贺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也同意交给原告抚养,但抚养费过高,被告被劳动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意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关于房产问题,另案主张。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且婚生女归原告抚养情况下,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如何确定。原告韩双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本。2、被告从2014年6月到2015年5月的工资单,这一年一共总收入在4万元平均一个月有3、4千收入,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按照平均工资支付抚养费。被告周贺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认可。2、工资单从2014年6月到2015年5月一年的工资单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在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公司在3500左右,被告和原告结婚后全部由被告将全部工资交给原告支配。在2015年的5月份后被告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在6月17日被告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现在被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被告周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一份,出具日期:2015年6月17日,证明被告从5月份至今已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在没有收入。对于原告主张要求抚养费1000元,被告无力支付。愿意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原告韩双双质证意见如下:对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从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可以看出是由于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即由于被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导致现在没有固定收入,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关于现在没有工资收入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所造成的,况且被告现年28岁也有再就业的能力,应当按照前一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法定标准支付孩子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双双与被告周贺经他人介绍相识,与2010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0月4日生婚生女周梦韩,原告韩双双于2012年10月底携婚生女回娘家居住。双方均同意离婚,婚生女由原告韩双双抚养,原告要求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周贺向本庭举证,已于原工作单位于2015年6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只愿意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双双、被告周贺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并认可离婚后,婚生女周梦韩由原告韩双双抚养,被告周贺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考虑到被告周贺的经济状况,其自认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财产分割方面,因原告未起诉亦未举证、被告亦明确表示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财产方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双双与被告周贺离婚。
二、婚生女周梦韩随原告韩双双生活,被告周贺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周梦韩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被告周贺负担(原告韩双双已预交,被告周贺随支付第一笔抚养费一并交付原告韩双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帐号:320017183360580680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
审 判 员 魏俊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见习
书记员 李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