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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069号

广州市海珠区大食汇火锅店与黄锦秀,叶景霞,李佩莹,李道生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大食汇火锅店,黄锦秀,叶景霞,李佩莹,李道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06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大食汇火锅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投资人:王作群。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锦秀,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景霞,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佩莹,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道生,男,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再审申请人广州市海珠区大食汇火锅店(下称大食汇火锅店)因与被申请人黄锦秀、叶景霞、李佩莹、李道生(下称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大食汇火锅店申请再审称:(一)与涉案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主体是李某江。本案纠纷发生在李某江独立承包经营期间。根据承包协议及劳动关系主体义务。被申请人应当向李某江主张相关权益,因此李某江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或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当依法更换或追加李某江作为本案当事人。(二)李某江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李某江承包经营期间未支付或未完全支付的工资,支付义务只能是李某江。大食汇火锅店垫付的部分工资,并非其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被申请人不应再向该店要求继续支付;大食汇火锅店未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李某江的违约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65号判决说明员工工资和赔偿金由李某江支付。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大食汇火锅店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根据大食汇火锅店申请再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大食汇火锅店是否涉案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以及是否应承担工资、经济补偿金的给付义务。关于大食汇火锅店与涉案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经查,一审庭审中,大食汇火锅店的投资人王作群自认其为李某江聘请的出纳,并确认在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34名劳动者中,其认识其中中厨部以及楼面部的劳动者。在二审法院对中厨部以及楼面部的劳动者的庭审过程中,劳动者称他们之间互相认识。上述事实表明,涉案劳动者曾在大食汇火锅店工作过,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实际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大食汇火锅店与涉案劳动者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大食汇火锅店在申请再审中并未否定其与涉案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是申请追加李某江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因大食汇火锅店在提起诉讼时并无申请追加当事人,且本案是申请再审案件,应在原审诉辩的范围内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大食汇火锅店的上述申请不予支持。关于大食汇火锅店是否应支付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审期间,根据大食汇火锅店无异议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显示,该店2013年7月26日由刘某投资设立;刘某与李某江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刘某将其投资额转给新投资人李某江,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李某江与王作群于2014年3月3日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李某江将投资额转给新投资人王作群,转让投资额后,原投资人李某江对其转让前已发生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投资人王作群对转让前及转让后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表明,李某江及王作群均曾是大食汇火锅店的投资人,是其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无论李某江是否存在违约不辞而别或是其他逃匿的行为,均不构成大食汇火锅店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故二审判决判令大食汇火锅店应支付相应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大食汇火锅店主张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并提供的(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65号判决书为据,但该判决书中并无免除该店对外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大食汇火锅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海珠区大食汇火锅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立嵘

代理

审判员  陈慧峰

代理

审判员  廖云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银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