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永民初字第41号原告(反诉被告)张贻兴,男,1952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大钧,安徽省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贻海,男,1955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贻高,男,汉族,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张贻兴诉被告(反诉原告)张贻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浦桥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4910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张贻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大钧,被告(反诉原告)张贻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贻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贻兴诉称,2011年12月,浦口区桥林街道林东村双沟组由村干部张某主持将双沟组外洲地60亩发包给原告、被告、张贻山、丁某和四户平均承包,并以张某代表双沟组为甲方,以被告代表四农户于2011年12月18日订立了土地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为五年,每亩承包费为500元,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第一年承包期四农户亏损数千元。2012年11月20日,应交第二年的承包费,原告委托丁某和代向被告交纳了土地承包费10000元,要求承包60亩中的20亩,后被告打了借条给丁某和,丁某和将借条交给原告作为交款凭据。由于第二年其他三户未能交纳承包费,村里将60亩洲地改为由林东村承包,还支付了违约金20000元给被告,被告领款后,并未将原告应得的5000元给付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的第二年承包费10000元;给付原告应得的土地承包违约金5000元。
被告张贻海辩称,60亩土地是由其一人承包,与别人没有关系,不存在返还承包费与违约金的问题;欠款1万元是被告与丁某和之间的事,也与原告无关。但原告的房屋在被告承包的土地中,应当支付相关费用,故据此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归还承包费4950元、承担误工费800元、精神损失费1600元、交通费130元并承担反诉案件诉讼费。反诉被告张贻兴辨称,反诉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因2013年5月28日林东村与反诉被告已就房屋使用费签订过协议,该费用应由林东村收取,与反诉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张贻海与浦口区桥林街道林东村双沟组(以下简称双沟组)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沟组将洲地60亩发包给张贻海,承包期为五年,自2011年12月18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每年每亩承包费为500元(每年承包费为30000元),付款方式在每年11月底至12月10日之间付清。双沟组组长张某代表双沟组在合同上签名。2013年5月10日,双沟组、林东村与张贻海签订“终止合同及转包协议”,张贻海自愿将洲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林东村经营,因张贻海还剩四年承包期,林东村仍按剩下的四年承包期限补贴给张贻海每年5000元,共计20000元。该款项已由张贻海领取。庭审中,张贻兴举证委托书及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其委托丁某和向张贻海交纳了2013年的承包费1万元。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的委托书载明:“由2012年11月份起,张贻兴在张贻海及其他两人共同承包州地60亩内单独承包20亩,预付承包田亩费壹万元整,委托丁某和转交承包土地州地合同签字代表张贻海壹万元作为2013年预交包田费”,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的借条载明:“暂借丁某和人民币壹万元整”,在借条上还注明:“因担宝洲地付的款,如以后有事,不付任何损失”。张贻海认可收到丁某和1万元,但认为与张贻兴无关,并且不认可委托书的真实性。庭审中,张贻海举证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且有张贻兴、张贻海及协调处理人张某、林其斌签名的书证一份,用于证明张贻兴的房屋占地面积为4.2亩、每亩每年费用为800元,一年半时间内应付承包费4950元。张贻兴对书证不完全认可,认为当时未写明每亩按800元计算,并认为自2013年1月起张贻海已丧失60亩州地的承包权。庭审中,张贻兴举证其与林东村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其房屋占地3亩、使用费为每年1500元,且应向村里交纳。另外,张贻兴提供其与吴克来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房屋是其以22000元的价格于2012年5月22日购买的。张贻海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庭审中,证人丁某和(男,1949年12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林东村双沟组6号)出庭作证,其陈述:60亩地是我们四人承包的,合同是由张贻海签订的;我交给张贻海的1万元是张贻兴的,委托书是后补的。我女婿是张贻兴外甥,与张贻海是同一组的村民。对丁某和的证言,张贻兴予以认可,张贻海不予认可。本院对张中和(双沟组组长)进行调查,其陈述:为减少收承包费时的麻烦,就60亩州地,我组仅与张贻海签订了承包合同,因其第二年承包费不愿交纳,我组、林东村和张贻海签订了“终止合同及转包协议”,补偿款2万元已交给了张贻海。据讲土地是张贻海、张贻兴、丁某和、张贻山四人承包的,但我组只认张贻海一人说话。该块土地原来是一吴姓人士承包,他盖了四间房子,占地3亩多、4亩不到,这四间房被张贻兴购买,我组和张贻兴按3亩计算,每年交纳占地费1500元。庭审中,张贻海未能提供因张贻兴的房屋占地造成其损失误工费800元、精神损失费1600元、交通费130元的相关证据。本案原审时,在2014年1月22日的庭审中,张贻海陈述:60亩地是我一人承包的,是我转包给他们三个人的,转包了15亩给张贻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终止合同及转包协议,借条及委托书,协议,证人张某、丁某和证言和本院调查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张贻海和双沟组,但张贻海已在原审中自己认可其已将土地转包给张贻兴等三人,其中张贻兴承包的面积为15亩,因此应认定张贻兴为60亩州地承包人中的一员。由于“终止合同及转包协议”补偿对象是60亩土地剩余期限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张贻兴有权取得补偿款中的相应款项即5000元,故张贻兴要求张贻海给付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通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丁某和交给张贻海的1万元属于张贻兴,故张贻兴要求张贻海返还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1万元可由丁某和向张贻海主张。关于房屋占地使用费问题,根据2013年3月15日的书证,应认定张贻兴房屋占地面积为4.2亩、每亩每年的使用费为800元,由于一、根据“终止合同及转包协议”,张贻兴、张贻海等人承包60亩州地的实际期限为一年,即房屋占地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二、因无证据证明张贻兴何时起占有、使用房屋,故根据张贻兴与吴克来签订的协议认定张贻兴占用房屋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即房屋实际占地时间为7个月;
三、房屋占用的土地在60亩州地范围内,使用费应向四承包人交纳,故应扣除张贻兴应享有的部分;
四、因丁某和、张贻山未参加本次诉讼,且无法确定两人承包土地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应判令张贻兴向张贻海支付,至于丁某和、张贻山享有的份额,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张贻兴应向张贻海支付房屋占地使用费1470元[4.2800÷127÷60(60-15)]。因张贻海要求张贻兴给付误工费等其他费用252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冲抵后张贻海应给付张贻兴35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贻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贻兴3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贻兴本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张贻海反诉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元,由原告张贻兴负担68元,由被告张贻海负担21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张贻海负担40元,反诉被告张贻兴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傅亚峰
审 判 员 朱 敏
代理
审判员 苏 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 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