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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109号

黄庆梅与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蒋志保,李存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蒋志保,男,生于1955年7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李存忠,男,生于1959年7月25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蒋志保与被告李存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因被告李存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存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6日,被告李存忠向拓兆梧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向拓兆梧出具了借条,原告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拓兆梧还款,拓兆梧向原告索要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3月17日向拓兆梧还款10000元,拓兆梧向原告出具收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拖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款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存忠于2011年3月26日向拓兆梧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还款条1份,证明2012年3月17日拓兆梧收到原告替被告李存忠返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存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被告向拓兆梧借款的原始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拓兆梧借款1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系拓兆梧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该收条注明系原告替被告返还的借款,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证据1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被告李存忠向拓兆梧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向拓兆梧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拓兆梧现金壹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借款人李存忠,担保人蒋治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存忠未向拓兆梧还款,拓兆梧向原告索要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3月17日向拓兆梧还款10000元,拓兆梧向原告出具内容为:“蒋志保替李存忠还拓兆梧现金壹万元整”还款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蒋志保作为被告李存忠向拓兆梧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李存忠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代被告李存忠清偿拓兆梧借款100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李存忠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存忠返还其代偿的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存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存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志保代偿的借款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存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永贤

审判员  宋建喜

审判员  孙 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 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