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326号

范明亮犯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范明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32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明亮,农民。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逮捕,2014年12月11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2015年5月1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解回重审。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明亮犯抢夺罪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5)台临刑初字第8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明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份,被告人范明亮与李西广(已判)经商量决定到浙江抢金项链,二被告人从深圳市乘车到台州市,在临海市杜桥镇购买了一辆摩托车,先后到宁波、宁海等地,准备在银行门口抢取款人钱。同年8月22日,被告人范明亮与李西广驾驶摩托车到临海市区,在中国工商银行临海支行大洋分理处等多家银行寻找目标,后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台州府路临海市农村信用社门口发现取款人沈某乙,遂尾随其至台州府路238号前人行道上,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范明亮将沈某乙拿在手上的20万元人民币抢走,李西广驾驶摩托车加速逃离。被告人范明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原判以被告人范明亮供述,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同案犯李西广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证人沈某甲、朱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范明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向被告人范明亮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三千元,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范明亮不服,以一审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明亮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范明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虎林

审 判 员  王学富

代理

审判员  郑婷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祖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