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567号
原告:历永站,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红,女,1976年4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南关区。
被告:栾日新,男,1975年4月19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历永站与被告郭红、栾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永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红、栾日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历永站诉称: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郭红经同学介绍向历永站借款四次,共计85万元,用于其家庭生产经营所用,并承诺用其自有房屋抵押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历永站按约定支付了85万元借款,但郭红每次借款均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3年11月9日其出具《还款计划书》为止,仍欠历永站本金85万元。至2013年12月26日,郭红最后一次支付利息后,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郭红、栾日新偿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用由郭红、栾日新承担。郭红、栾日新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郭红与历永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历永站借给郭红2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8%,逾期利率加收0.5%。借款期限21个月,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此笔借款于2012年3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郭红192000元;2013年1月14,郭红与历永站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郭红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历永站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4%,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订立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息4%,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应按欠款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此笔借款于2011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郭红96000元;2013年3月4日,郭红与历永站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历永站借给郭红35万元,利率月息4%,逾期支付利息或本金,应按欠款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同日,郭红出具《收款确认书》及借据,确认收到借款35万元。2013年4月14日,郭红与历永站签订《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郭红向历永站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因借款期限已到,郭红逾期续期,签订本合同,合同约定利率月息0.3%,综合费用3.7%,合计4%计算,利息延期一天支付,利率自动上浮0.5%,逾期支付利息,应按欠款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借款期限延伸,从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2013年11月13日,郭红与历永站签订《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双方2011年11月1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郭红向历永站借款20万元,因借款期限已到,郭红要求续期,签订本合同,合同约定利率月息0.3%,综合费用3.7%,合计4%计算,利息延期一天支付,利率自动上浮0.5%,逾期支付利息,应按欠款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借款期限延伸,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此笔借款于2011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郭红196000元。以上借款郭红均用位于净月开发区博学路兆基·东城国际花园C区2幢2单元106号房作为抵押。历永站庭审中自认从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2月26日,共计收取郭红给付的利息604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历永站与郭红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历永站经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支付给郭红或经郭红确认收款,双方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历永站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484000元支付给郭红及郭红确认收款35万元,郭红应承担还款834000元的义务,对于历永站主张现金给付的16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历永站主张自2014年5月16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意见,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历永站主张郭红借款是在其与栾日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栾日新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意见,因郭红、栾日新未提供证据证明系郭红个人债务,故对此主张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红、栾日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历永站借款本金人民币834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历永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郭红、栾日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光大
代理
审判员 强 卉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