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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执字第0819号

曹义丰与刘琴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义丰,刘琴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执字第0819号申请执行人曹义丰。被执行人刘琴珠。申请执行人曹义丰诉被执行人刘琴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7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确认刘琴珠应支付曹义丰借款35.53万元,因被执行人刘琴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曹义丰的请求,本院已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刘琴珠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自觉履行,但刘琴珠未自觉履行,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刘琴珠暂无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车辆登记信息;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相应信息;经向房管土地部门查询,未查得有房产信息。本院通过走访了解到被执行人刘琴珠因无力履行义务,而离家出走,不知其下落。在执行过程中,了解到被执行人刘琴珠名下坐落于xxxx的房产,由本院(2012)锡法执字第250号执行案件依法启动了评估、拍卖程序,并于2012年5月10日处置完毕。在扣除相应执行款项后,剩余款项234400元暂存法院账上。另查得被执行人刘琴珠在本院涉及执行案件现有二十四件,涉案金额合计2380958元,在征得各申请人意见,本院对暂存余款在扣除案件执行费26366元(统一收取)后,按比例进行了统一分配。现申请人曹义丰所分得执行款28707元,曹义丰对此表示认可并签字确认。综上,本案执行款326593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已收取。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曹义丰通报后,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刘琴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刘琴珠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曹义丰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7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刘琴珠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曹义丰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刘琴珠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吕全兴执 行 员  卢凤生

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军本案援引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