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春雨,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长安,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倩娇,系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苗金宝,男,34岁,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案由:金融借款合同。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苗金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李一夫、
人民陪审员刘立新、
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苗金宝于2012年5月5日从原告所属黑水信用社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即至2013年5月5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未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
被告辩称:还不上。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被告苗金宝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信用社实际贷款利率计算)。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苗金宝2012年5月5日从原告所属黑水信用社贷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5日。��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苗金宝给原告打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足资认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苗金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苗金宝未能在贷款到期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苗金宝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规定或者约定结算标准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苗金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的规定或��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财产保全费470元由被告苗金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一夫
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
人民陪审员 王 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