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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7313号

罪犯王同根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同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313号罪犯王同根,男,汉族,初中文化,1978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泰姜刑初字第00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同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7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75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同根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王同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王同根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同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同根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立龙

审 判 员  郭正道

代理

审判员  卢建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