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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执字第454号

申请执行人杨申伟与被执行人赵希君义务帮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申伟,赵希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执字第454号申请执行人杨申伟,男,1962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五家站镇莲花村,身份证号码X被执行人赵希君,男,1963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五家站镇黄毛胡同,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杨申伟与被执行人赵希君义务帮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人民币39382.31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执行人17000元,剩余赔偿款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苗得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亚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