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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739号

王振、王分与谭喧、谭林林、永城市顺和镇中心小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振,王分,谭喧,谭林林,永城市顺和镇中心小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王振,男,200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王分,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芳秀,女,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谭喧,男,200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谭林林,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永城市顺和镇中心小学,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顺和镇顺和集南。法定代表人庞家忠,职务校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北中原路西。负责人孙玉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东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振、王分因与被告谭喧、谭林林、永城市顺和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顺和中心小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王分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芳秀,被告谭喧、谭林林,被告顺和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庞家忠,被告永安财险永城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苗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王分诉称,2014年11月19日上午,在顺和中心小学第三节课课间休息时,原告王振与被告谭喧在教室后边做游戏,被告谭喧进攻时,原告王振后退被放在教室后面的扫帚绊到腿,致使原告王振身体重心失衡摔倒,致其左臂折断。原告王振受伤后,被告顺和中心小学及时报案,并入永城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天。原告王振出院后遵医嘱按时去医院进行复查取钉,现伤情基本稳定。原告王振受伤是因为被告谭喧玩游戏时的进攻和校方安全监管、教育保护不当两方面的原因造成;被告顺和中心小学在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为原告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45.15元、护理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63.5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6295元。

被告谭喧、谭林林辩称,被告谭喧与原告王振系同桌同学,平时双方相处较好。2014年11月19日上午上完第三节课后,被告谭喧与原告王振在教室内玩游戏,原告王振首先向被告谭喧进攻,被告谭喧也向原告王振进攻。在玩耍过程中,原告王振不慎被教室后门竖着的大扫把绊倒,致使原告王振受伤。原告王振受伤后,被告谭林林陪同原告王振到永城市顺和中心卫生院检查,后到永城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并为原告王振支付了5120元医疗费用,被告谭林林及其妻子还两次买礼物去医院看望原告王振,对原告王振已尽到义务。被告谭喧与原告王振在一起做游戏都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原告王振受伤纯属意外,被告谭喧、谭林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和中心小学将扫帚放在教室,存在安全隐患,对原告王振的伤害负有责任;原告王振忽视自身安全导致自己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谭喧、谭林林为原告王振支出的费用已经远远超出被告应当承当的范围,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谭喧、谭林林的诉求,同时返还超出被告谭喧、谭林林责任范围的费用。

被告顺和中心小学辩称,学校通过多种方式宣传安全知识,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原告不遵守学校纪律,对自身的伤害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即使学校有责任,学校已为原告王振投保了校方安全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代学校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造成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因原告王振与被告谭喧在教室内做游戏造成,教室不是做游戏的地方,因此原告王振与被告谭喧均存在过错;学校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与校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六条的规定,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本案最终由学校承担责任,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由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其中的间接损失(包括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永安财险永城市支公司不应当赔偿,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的免责规定,每次事故免赔200元或者赔偿金额的5%,两者以最高者为准。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振、王分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629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及四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分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家庭成员状况;2、顺和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3、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诊断和治疗情况;4、永城市友谊医院住院票据一张及明细一张,金额7545.15元;永城市友谊医院门诊收据六张,金额267.8元;永城市顺和中心卫生院门诊收据八张,金额157.2元;证明原告王振受伤接受治疗的医疗花费情况;5、交通费收条两份,金额共计1000元,证明原告王振为治疗花费的交通费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发票13张,金额1300元,因鉴定支出的挂号费、诊查费、放射费发票一张,金额63.5元,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的花费情况。被告谭喧、谭林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谭林林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家庭成员情况;2、被告谭喧、谭林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票据5张,其中有顺和中心卫生院门诊收据一张金额22.5元,友谊医院门诊收据一张金额120元,友谊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3张金额5000元;证明被告谭喧、谭林林为原告王振垫付了5142.5元费用;3、照片4张,证明发生事故时教室现场情况。被告顺和中心小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与被告顺和中心小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保险合同摘抄条款一份,证明被告永安财险永城市支公司与被告顺和中心小学之间签订的合同存在免责条款。经庭审质证,被告谭喧、谭林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造成伤害的原因是原告主动进攻被告,被告反手推挡所致;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出院证应当是电脑打印,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住院的医疗票据金额有5142.5元是被告谭喧、谭林林垫付;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列明实际交通的起止地点,形式不合法;对证据6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出的伤残等级过高;对鉴定费和诊查票据无异议。被告顺和中心小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谭喧、谭林林。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能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2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课间教室内嬉闹,不服从校方安全教育管理,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都有责任;对证据4中的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提交的门诊收据以及顺和中心卫生院的收据认为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形式不合法;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王振伤残构不成九级,对其后续治疗费的评估应当由法院依法确定,对护理期限和营养费期限的结论不具严谨性,不应采信,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原告王振、王分、被告顺和中心小学对被告谭喧、谭林林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永城支公司对被告谭喧、谭林林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照片可以证明学校将物品有序摆放,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原告王振、王分、被告谭喧、谭林林对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举证目的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免赔条款不成立;证据2是格式合同。被告顺和中心小学对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王振、王分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四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王振与被告谭喧在课间休息时在教室后面做游戏,原告王振被竖在教师后门的扫帚绊倒造成骨折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四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4系原告王振伤后接受治疗的住院和门诊收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5形式不合法,无法显示原告乘车区间、乘车人数及乘车区间的票价,该组证据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证据6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及因鉴定支出费用的相关票据,虽第一、二、四被告认为原告王振的伤情不能构成九级伤残,但其并未申请对原告王振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因此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谭喧、谭林林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振、王分及第三、四被告对被告谭喧、谭林林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三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谭喧与被告谭林林系父子关系,被告谭喧、谭林林为原告王振垫付了医药费5142.5元,被告顺和中心小学将劳动工具放在教室后面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二原告及被告谭喧、谭林林,被告顺和中心小学对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及被告谭喧、谭林林认为证据1中的免赔条款不成立,证据2系格式合同,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不能成立,但该两项内容已在校方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在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中注明,且双方已约定每次事故保险公司免赔200元或赔偿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因此,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不应承担因原告治疗伤情产生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并可以在被告顺和中心小学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享有免赔200元或赔偿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被告的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振与被告谭喧均系被告顺和中心小学在校学生。2014年11月19日上午第三节课课间休息期间,二人在教室后边做游戏,双方在推扯过程中,原告王振被放在教室后面竖着的扫帚绊倒,致使原告王振左臂摔伤。原告王振受伤后入永城市顺和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入永城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日,支出医疗费7545.15元,出院后先后在永城市友谊医院门诊复查支出费用267.8元,在永城市顺和中心卫生院门诊复查支出费用162.6元。原告王振的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及为鉴定支出医疗费用63.5元。原告王振受伤后,被告谭喧、谭林林共为其支付医药费5142.5元。另查明,被告顺和中心小学为原告王振在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原告王振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学生在校期间因意外伤害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王振、被告谭喧在事故发生时均已年满10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永城市顺和中心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应当注意到将用于打扫卫生的大扫帚放置在教室门后有可能对学生造成伤害,存在着安全管理方面的过失,因此,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划分为50%;原告王振与被告谭喧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有一定的辨别力和控制力,本次事故发生在下课期间,二人在教室后面做动作比较激烈的游戏,应当对这种游戏的风险有一定的预见性。因此,原告王振、被告谭喧对原告王振意外受伤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各自承担25%为宜。关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被告顺和中心小学为原告王振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应对学校承担的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但不应承担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并可以免赔200元或被告顺和中心小学赔偿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原告支出医疗费7975.55(7545.15+267.8+162.6)元,护理费为180.58元(9416.10÷365天×7天),营养费为70元(1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7天),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后续护理费1160.89(9416.10÷365天×45天)元,后续营养费750(10元×75天)。原告王振、王分系农村户口,且经常居住地也在农村,收入及生活来源也在农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37664.4(9416.10×20×20%)元。二原告与被告谭喧、谭琳琳,被告顺和中心小学按责任比例分别负担,其中顺和中心小学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扣除免赔数额后代为承担。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4011.42元。因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和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共计11363.5元应当由二原告与被告谭喧、谭林林,被告永城市顺和中心小学按责任比例负担。原告王振、王分应当承担的总金额为16343.7元(54011.42×25%+11363.5×25%精确到小数点后一位);被告谭喧、谭林林应当承担赔偿总金额为16343.7元(54011.42×25%+11363.5×25%精确到小数点后一位),在原告王振住院期间,被告谭喧、谭林林已经垫付医药费用5142.5元,应当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因此被告谭喧、谭林林的赔偿金额为11201.2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永城支公司承担赔偿金额为25655.4元(54011.42×50%×95%精确到小数点后一位);被告永城市顺和中心小学承担赔偿金额为7032.0元(11363.5×50%+54011.42×50%×5%精确到小数点后一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喧、谭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王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含因鉴定支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后续营养费等共计11201.2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王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后续营养费等共计25655.4元;

三、被告永城市顺和中心小学赔偿原告原告王振、王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后续营养费、精神损害抚养金、鉴定费(含因鉴定支出医疗费)等共计7032.0元;

四、驳回原告王振、王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元,原告王振、王分负担706.5元,被告谭喧、谭林林负担706.5元,被告永城市顺和中心小学负担1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林杰

审 判 员  陈 峰

代理

审判员  刘文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东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