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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585号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刘某,女,1991年7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玉辉,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9年11月出生,汉族,原住德州市陵城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差异很大,经常因琐事吵架。2014年7月15日,双方因琐事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原告曾于2014年8月26日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的无理要求,无奈撤回起诉,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经常因琐事吵架,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9月12日撤回起诉。在撤诉后半年内,原、被告未同居生活,也未联系。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称,原告婚前在被告处个人财产有美菱冰箱一台、37寸液晶彩电一台(长虹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澳柯玛牌)、联想电脑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组合家具(三组)、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四把、十二床被褥、毛巾被一床。但未提次相关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很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8月26日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无理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撤回起诉。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待其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孩子,自己依法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于判决生效时起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彩平

代理

审判员  解云辉陪 审 员  李强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玲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