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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080号

罗维芳与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当事人
罗维芳,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080号原告罗维芳,女,1943年9月10日出生,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退休工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永智,辽宁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徐振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箐,系该公司行政经理。

原告罗维芳诉被告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霞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退休工人,因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企业应有的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1、退还已收取的366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2、办理正常的职工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均不符合受理条件,具体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起诉。该保险费是因履行被告与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订立的《集体困难企业参加医疗保险协议书》而发生的,故审查原告就该保险费退还与被告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首先涉及《集体困难企业参加医疗保险协议书》性质的认定,也即,是民事协议还是行政协议?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集体困难企业参加医疗保险协议书》是被告与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照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的规定,以及本溪市信访联席会议精神的要求,经双方协商而订立的,该协议符合行政协议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是行政协议,具体属于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行政协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是被告根据《集体困难企业参加医疗保险协议书》第一条“乙方(被告)选定每人费用标准9000元的方式,为其退休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其中乙方退休人员自身承担费用总额40%;企业承担费用总额30%;医保统筹基金结余承担30%。不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实行住院医疗费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统筹”有关退休人员自身承担保险费数额的约定,代为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原告收取和代为原告向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代收代缴)的,原告、被告和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三方基于该代收代缴行为发生的是委托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约束原告和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原告并未因该保险费的缴纳而与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保险费退还与否,实质是原告与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之间,针对该协议订立和履行而发生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如原告认为该协议的订立和履行侵犯其合法权益,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予以救济。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办理“正常医疗保险”的起诉。原告所称的“正常医疗保险”,其意指是包含“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在内的基本医疗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为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规定以明确列举的方式,排除了劳动者退休后与原用人单位因包括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纠纷的范围,故原告针对该诉讼请求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另外,该项起诉与前项起诉属于同类问题,可与前项起诉一并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予以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罗维芳要求被告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基本医疗保险费三千六百六十元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罗维芳要求被告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办理“正常医疗保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十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 金

审判员 马 洋

审判员 程尔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