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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315号

焦二平与王元元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焦二平,王元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315号原告焦二平。被告王元元。

原告焦二平与被告王元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霍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二平诉称:原告经营一辆汽车搞运输。2014年在给被告拉货时,被拖欠运费11000元没有给付,现有被告所写欠条为据。原告多次向其进行催要,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只往我卡上打2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90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王元元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给被告拉石料,从宋家口拉至常峪岭磷肥厂院内,约定一吨30元,一天一结算。2014年7月10日,双方经结算,剩余11000元未付,被告王元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王元元给付原告2000元,余款未再给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运输石料,被告欠付原告运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1000元,双方无约定且没有依据,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元元给付原告焦二平运费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元元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霍小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