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739号原告余大春。委托代理人余发文,云南晓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毕先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威信支公司)。住所地:威信县扎西镇人民路。代表人:李怀洪(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吉齐,特别授权。
原告余大春诉被告毕先松、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大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发文,被告毕先松,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吉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大春诉称:2014年9月30日17时10分,被告毕先松驾驶辽10-4D6**号大中型拖拉机由威信县麟凤镇斑鸠村往麟凤镇柏香村方向行驶,行至大长线KO+300m处时与我驾驶的云CZ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在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药费311.6元;在威信骨泰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产生医药费21,722.27元。2014年10月17日,云南省威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毕先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6日,我的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辽10-4D6**号车在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诉求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毕先松赔偿:1、医疗费32,033.87元;2、护理费3,800元(38天×100元/天);3、交通费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5、营养费1,900元(38天×50元/天);6、误工费15,700元(157天×100元/天);7、残疾赔偿金48,59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031元(16,268元×4年÷2×10%);9、鉴定费1,300元,;10、住宿费12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1,025.47元。
被告毕先松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只有20多天。
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只在1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年限应为3年;误工天数认可90天,以每天60元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只认可2,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以发票为准。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余大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无异议。2、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各一份、威信骨泰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各一份,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天数及产生的医疗费。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3、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鉴定书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鉴定意见书后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且后续治疗费过高。4、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花去费用1,30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系自行去鉴定的,故对鉴定费有异议。5、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原告及其所需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毕先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受伤之后才转为城镇户口,被抚养人系农村户口,故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户口计算。6、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毕先松在中财保威信支公司买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保险期内。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毕先松、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为查清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毕某齐(被告毕先松之父)、余某勋(被告邻居)的证实:毕某齐证实,被告毕先松现不在家,2014年12月与其妻子外出务工的。毕先松已更换号码,无法与其联系,也不知道其具体地址。余某勋证实,被告毕先松于2014年12月外出务工了,不清楚其具体地址,也无法与其联系。通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5、6组证据,因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项,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二被告对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虽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的形式存在问题,鉴定系原告自行鉴定不认可鉴定费,但二被告均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且该组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中心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30日17时10分许,被告毕先松驾驶辽10-4D6**号大中型拖拉机由威信县麟凤镇斑鸠村往麟凤镇柏香村方向行驶,行至大长线KO+300m处时与原告余大春驾驶的云CZ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药费311.6元;在威信骨泰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产生医药费21,722.27元,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牙挫伤。2014年10月17日,云南省威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毕先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6日,原告的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余大春于2014年11月11日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原告尚有五女余某君(生于2000年1月13日)未成年。事故发生后,被告毕先松垫付了5,800元的医药费。辽10-4D6**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保险合同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毕先松驾驶辽10-4D6**号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余大春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先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大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毕先松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余大春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因辽10-4D6**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在辽10-4D6**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比例赔偿。根据云南省威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毕先松承担70%的责任,原告余大春承担30%的责任。被告毕先松认为原告余大春的住院天数只有20多天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的主张,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确系原告余大春确定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认定:1、医疗费32,033.87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佐证,予以支持;2、护理费3,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护工市场的情况,按70元/天标准计算,予以支持2,660元;3、交通费520元,根据原告确到昭通做鉴定的实际,结合当地市场价格,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符合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1,900元,医嘱须加强营养,故支持营养费950元;6、误工费15,7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按80元每天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为157天,支持误工费12,560元;7、残疾赔偿金48,598元,原告提交的户口薄能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3,031元(16,268元×4年÷2×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没有明确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起算点,但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是从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产生的前提是抚养人残疾,而残疾是一个法律事实,只有经过伤残鉴定,才能确定是否构成残疾。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基准点应从定残之日,即2015年3月6日开始计算。余某君生于2000年1月13日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15周岁,故支持抚养年限为3年,原告提交的户口薄证明其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2,440.20元(16,268元×3年÷2×10%);9、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支持;10、住宿费120元,根据原告需住宿次数,结合相关法律政策的标准,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情,结合当地实际,本院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07,982.07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的损失为36,783.87元,故由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在辽10-4D6**号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26,783.87元,根据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毕先松承担70%即18,748.70元,原告余大春自行承担30%即8,035.16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为71,198.2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故由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在辽10-4D6**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1,198.20元。被告毕先松垫付的医疗费5,800元用于折抵其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辽10-4D6**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大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81,198.20元。
二、由被告毕先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748.70元,扣除其垫付的5,800元,尚应赔偿12,948.70元。
三、驳回原告余大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余大春负担330.00元,被告毕先松负担770.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原告余大春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范科彪
代理
审判员 潘桂林
人民陪审员 王禄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启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