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1112号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斯文,上述单位职工。
被告:冯光芹,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林本华,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林青得,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林培义,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光芹、林本华、林青得、林培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光芹、林本华、林青得、林培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冯光芹于2015年1月30日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里庄信用社办理贷款40000元,2016年1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9.33333‰,逾期利率加罚50%。由被告林本华、林青得、林培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早已欠息,现被告经营情况恶化,不能正常付息。请求中止借款合同,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光芹、林本华、林青得、林培义均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冯光芹从原告处借款的情况,以及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40000元到其本人账户的事实,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6月30日;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林本华、林青得、林培义为被告冯光芹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冯光芹、林本华、林青得、林培义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7日,被告冯光芹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里庄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2016年1月20日到期,月利率9.33333‰,合同约定定期按月结息。2015年1月27日被告林本华、林青得、林培义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冯光芹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6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借款发放后,被告结息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停止结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付合同约定利息,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本院在在调查被告冯光芹时,了解该笔借款发放及使用情况:被告冯光芹认可该笔款借出后又转借他人使用,造成逾期不能按期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有其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里庄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冯光芹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支付借款本息,现被告改变借款用途,不能正常支付利息,造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本华、林青得、林培义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冯光芹未能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林本华、林青得、林培义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光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被告林本华、林青得、林培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冯光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冯光芹林本华、林青得、林培义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恩田
审 判 员 王恩厂
人民陪审员 蒋金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