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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民初字第01295号

李宁诉杨丽华、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宁,杨丽华,杨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1295号

原告:李宁,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回族,无业。

被告:杨丽华,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

被告:杨超,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李宁诉被告杨丽华、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被告杨丽华、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宁诉称:被告杨丽华因资金周转通过被告杨超在原告手借三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1分,被告杨超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杨丽华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总找各种理由搪塞,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1分支付利息,二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丽华辩称:我还款了,和杨超在歌厅给他的,原告没拿欠条,借款期限是10天,第9天晚上就归还了。共3.3万元。

被告何卫国辩称:没有异议,欠钱应该还。

被告杨超辩称:杨丽华确实还款了,杨丽华所说的属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杨丽华向原告李宁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1分。被告杨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并互付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宁与被告杨丽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杨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杨丽华、杨超辩称该笔借款已偿还原告,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丽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宁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付利息。

二、被告杨超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301.50元,由被告杨丽华、杨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 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胜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