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字第385号
申请执行人:SEB公司,住所地:法国。
法定代表人:铁理,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启元,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SEB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3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法院调查及本院在本辖区内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49290.45元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扣划上述款项并将执行款48651.45元发放给申请人,执行费639元已经上缴财政。2015年5月22日,本院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执行了被执行人上述存款,目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中法执字第38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饶田田
审 判 员 冯赛霞
代理
审判员 冯匡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淑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