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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28号

庞某珍与陈某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28号

原告:庞某珍,女,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被告:陈某明,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原告庞某珍诉被告陈某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珍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5月经媒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相识不到四个月,见面只有几次,便于2007年9月27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如下:2009年1月1日生育长女陈钰某、2011年1月10日生育二女儿陈某晴、2012年12月12日生育三女儿陈映某。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在没有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下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曾殴打我,为此我多次到霞山区新村派出所报警处理。另被告有重男轻女思想,把我当生育机器,在我连续生下三个女儿的情况下,被告甚至其全家人更加厌恶、憎恨我,致婚后夫妻双方无法培养感情。两人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5月19日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庞某珍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27日结婚;4、陈钰某、陈紫晴、陈映某的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钰某、陈紫晴、陈映某是原被告的婚生女儿;5、(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并且于2015年1月3日生效。6、良峒镇贵墩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7月8日期间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陈某明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9月17日对被告陈某明作了一份调查笔录。经开庭质证,被告陈某明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27日在廉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生育长女陈钰某,2011年1月10日生育二女儿陈某晴,2012年12月12日生育三女儿陈映某。没有购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湛廉民二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5年7月6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另被告陈某明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称: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离婚后,三个女儿由我抚养,庞某珍每月共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联系,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中,被告在本院作的《调查笔录》中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陈钰某、陈紫晴、陈映某应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支付的问题,原、被告的三个女儿现均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在本院作的《调查笔录》中要求抚养三个女儿,原告在庭审中亦予以同意,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另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月收入为1700元/月,并提供《工作收入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则其应承担的抚养费金额不应超过850元(1700元×50%),结合廉江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判决原告承担三个女儿的抚养费为650元/月。被告陈某明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庞某珍与被告陈某明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陈钰某、陈紫晴、陈映某由被告陈某明抚养,原告庞某珍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650元给被告陈某明,直至陈映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庞某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坤亮

审 判 员  黄妍娃

代理

审判员  连春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