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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074号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074号原告李国艳诉被告陈昱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074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光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酒兰、王英子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李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二人年龄差距较大,双方性格不和,原、被告结婚后聚少分多,去台湾一个月就回大陆,以后就未去台湾。这几年被告只寄点生活费安排原告,无夫妻感情可言。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是为在大陆找一个性生活伴侣而已,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这样长期下去会损害原告的幸福生活,经与被告协议,被告口头答应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公证书1份,拟证明内容同一号证据;3、公证书1份,拟证明为办理结婚登记时由宁远公证处公证的李某某未受刑事处分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审查了李某某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李某某的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经朋友介绍相识,相识之后,被告多次到过宁远。双方于2011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婚后于2011年9月15日至10月15日在台湾居住一个月,后因原告不习惯在台湾生活,返回宁远之后再未去过台湾,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地理原因分居,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只要双方坦诚相待,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杨光力

人民陪审员  李酒兰

人民陪审员  王英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