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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00748号

方玉薪与胡晓璟、姚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0748号

原告:方玉薪。

委托代理人:周学军、徐肖柳。

被告:胡晓璟。

委托代理人:胡帅。

被告:姚志坚。

原告方玉薪为与被告胡晓璟、姚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资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玉薪及其代理人周学军、被告胡晓璟及其代理人胡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胡晓璟提出对借款合同中的其本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后,于2015年6月5日、8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玉薪及其代理人周学军、被告胡晓璟(8月19日未到庭)及其代理人胡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5日,被告胡晓璟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此,被告胡晓璟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经催讨,被告本息分文未付。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胡晓璟答辩称:当日确有向原告借款50万元,系短期借款,未约定利息亦未出具借条,该款已全部归还。被告姚志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胡晓璟、姚志坚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胡晓璟质证:无意见。2、2014年5月5日被告胡晓璟出具的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晓璟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不按时还款,应按日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原告当日通过建行转账交付该50万元的事实。被告胡晓璟质证:借款属实,系短期借款,未出具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违约金。3、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28日被告胡晓璟出具的借条及(2014)金永商初字第35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晓璟借款150万元、100万元及在本案中提出的三笔还款被告还曾在(2014)金永商初字第3500号案件审理中提出过,当时提出是归还该案中的借款而并非归还本案中的借款的事实。被告胡晓璟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提出的几笔还款在该案中未予采纳。4、2014年4月5日被告胡晓璟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述的2014年5月28日归还的30万元款项系归还该笔借款的事实。被告胡晓璟质证:该笔借款已归还,与本案无关。5、被告胡晓璟、姚志坚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8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胡晓璟质证:无异议。被告胡晓璟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A、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晓璟已经向原告归还了本案借款的事实。分别为2014年5月28日归还了30万元,6月4日归还了12.8万元,6月30日归还了10万元。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在(2014)金永商初字第3498、3500号案件中被告已提出过这几笔款项是用于归还其他借款的。B、2014年4月24日胡晓红转入方玉薪账户11万元转账凭证一份,2014年5月8日现金取款20万元的取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连同2014年5月4日的转账19万元一起,系归还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款项。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5月4日的19万元系归还4月5日的50万元借款的,但是取款20万元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收到。胡晓红所转的11万元系支付的利息,不是用于归还本金的,其中8万元是支付2014年3月28日的100万元的利息,以月利2分从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2014年7月底共四个月的利息,其余3万元系被告胡晓璟曾借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出来的款项。被告胡晓璟提出对《借款合同》中落款处甲方(借款人)“胡晓璟”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2014年5月5日《借款合同》中落款“甲方”处留有的“胡晓璟”签名字迹倾向不是胡晓璟书写形成。原告质证:鉴定意见只是倾向性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胡晓璟质证:鉴定意见真实性不容置疑,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2014年4月15日收条(金额为3万元)、4月16日方玉薪信用卡交易明细(金额为2.95万元)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说明胡晓璟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其妹胡晓红向其转账的11万元款项中的3万元系用于归还该笔借用原告信用卡透支的款项。在庭审中,被告胡晓璟以该材料系当庭提交为由不予质证。但在同次庭审中,被告胡晓璟亦提出其曾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超级网银向原告支付2.55万元的款项系用于归还该笔信用卡及收条的款项的。原告解释该2.55万元其中1万元系与2014年5月4日的19万元、5月28日的30万元一起用于归还2014年4月5日的50万元借款的,其余1.55万元系用于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经查阅本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3498、3500号案卷,两案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第3500号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被告胡晓璟向原告方玉薪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款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止,本金未归还。第3498号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胡晓璟向原告方玉薪借款1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被告胡晓璟分别于2014年6月4日,6月30日转账12.8万元、10万元用于支付该款利息到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姚志坚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5,被告胡晓璟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被告胡晓璟对借款事实表示认可,但称未出具借条,当时是短期借贷未约定利息,结合对该借款合同中被告胡晓璟签名字迹的鉴定意见,认定该借款合同并非由被告胡晓璟所出具,综上,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予以认定。经调阅案卷,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就其证明内容,被告胡晓璟虽在本案及其他案件中提出同几笔还款款项,但如在本院生效案件中未予以扣减的款项,被告胡晓璟又在本案中提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4,被告胡晓璟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该款已归还,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A、B,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2014年5月4日的19万元、5月28日的30万元系归还其提交的证据4中2014年4月5日所借的50万元款项的,5月8日的现金取款20万元其并未收到,6月4日的12.8万元、6月30日的10万元系支付本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3498号案件中的2014年1月27日的150万元借款的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6月底的利息,4月24日的11万元其中8万元系支付本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3500号案件中的2014年3月28日的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3月28日到7月底的利息,其余3万元系被告胡晓璟曾借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出来的款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4年5月5日的借款有无约定利息。

原告方玉薪与被告胡晓璟对该日有本案的50万元借款发生并无异议,但原告提出该款有利息及违约金约定并由被告胡晓璟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否认有出具借款合同,经鉴定,该借款合同的笔迹并非由被告胡晓璟出具,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有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故对该5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2、2014年5月5日的借款被告胡晓璟有无实际归还。被告胡晓璟提交银行转账用于证明本案的5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其中2014年6月4日的12.8万元、6月30日的10万元已由本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3498号判决确认系用于支付该案借款的利息,2014年5月8日的现金取款20万元款项,原告否认有收到该款项,故上述三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2014年4月24日的11万元款项,原告对该款项的陈述与本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3500号判决确认的利息支付情况及原被告认可的一笔信用卡刷卡的款项能相印证,故对该笔款项采信原告的陈述,即其中8万元系用于支付(2014)金永商初字第3500号案件中100万元借款以月利率2%计算的四个月利息(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底)。对于该款项中的3万元是否系用于归还刷信用卡的款项,双方存有争议,被告提出系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超级网银转账的2.55万元的款项用于归还的,但两笔款项数目并不一致,且原告对于该2.55万元款项的陈述符合情理,综上,对2014年4月24日的11万元不认定系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除了上述款项,被告胡晓璟提出的2014年5月4日转账19万元、5月28日转账30万元两笔款项,因双方确认于2014年4月5日另有一笔50万元的借款,该笔借款发生于本案借款之前,且被告胡晓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归还,依借款时间先后,认定该两笔款项系用于归还2014年4月5日的50万元借款,即本案的借款被告未归还。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8月25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5月5日,被告胡晓璟向原告方玉薪借款50万元。上述款项经催讨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方玉薪与被告胡晓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胡晓璟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胡晓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经鉴定,该借款合同并非由被告胡晓璟出具,故对该合同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对被告胡晓璟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只能要求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

原告与被告胡晓璟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志坚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是被告胡晓璟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姚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晓璟、姚志坚归还原告方玉薪借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胡晓璟、姚志坚负担4400元,由原告方玉薪负担450元,鉴定费6400元,由原告方玉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资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高谷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