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890号
原告:虎振红,男。
委托代理人:王岩,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邦喜,男。
委托代理人:路飞云,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虎振红诉被告陈邦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振红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陈邦喜委托代理人路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虎振红诉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坐落在巢湖市放王岗(原油泵厂大门西侧)的3#楼一栋三层房产卖与原告,约定价格为53万元,原告已付23万元,下欠3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交付义务。故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交付房屋,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邦喜辩称:原告诉称购买房屋及付款事项属实,但被告已经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已完成房屋交付义务。关于房屋转让效力问题由法庭依法认定。原告虎振红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以及真实性。3、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刘文革作为在场人,被告将该房屋卖与原告。被告陈邦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虎振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协议的真实性及付款事项虽均予认可,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材料证明原、被告所争议房屋基本情况,亦未提供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庭后本院要求原、被告配合至房屋现场进行查验亦无回应。故本院不能确认该房屋位置、权属、性质等基本情况,故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虎振红的起诉。原告虎振红预交的诉讼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昌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