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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1874号

陶林玲与史美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陶林玲,史美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874号

原告:陶林玲,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璐。

被告:史美先,无固定职业。

原告陶林玲与被告史美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史美先名下的坐落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文峰小区67幢200梯(产权证号:2012-01035**)以及坐落在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423号(产权证号:2012-01035**)的房产各一处,保全标的额为1000000元。2015年9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林玲的委托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美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林玲以被告史美先借款不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史美先归还原告陶林玲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为189000元)。原告陶林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史美先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2.户口本及结婚证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2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通过其本人账户汇给被告700000元以及通过其丈夫叶晓东账户汇给被告200000元的事实;3.象山县公安局定山派出所证明和被告史美先向原告母亲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象山新丰支行个人历史交易明细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史美先自借款之次月起按照其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以及其向原告母亲史月青借款100000元合计1000000元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丈夫叶晓东账户内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史美先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史美先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史美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史美先因需向原告陶林玲(曾用名陶玲玲)借款。原告即通过其丈夫叶晓东账户于2012年6月20日和2012年7月2日采取中国农业银行ATM转账方式各交付给被告史美先100000元,通过原告本人账户于2012年7月31日采取中国工商银行跨行通存方式交付被告史美先700000元,以上合计900000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史美先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陶玲玲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正借款人:史美先2012.11.1日”的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史美先自2012年12月1日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丈夫叶晓东每月支付15000元至2014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美先向原告陶林玲借款9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史美先于借条出具以后每月定期向原告支付15000元的事实,与原告关于该款项系被告史美先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含被告史美先向原告母亲史月青借款100000元)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称相吻合,故本院确认本案讼争借款的月利率为15‰。原告自认被告史美先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美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史美先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林玲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6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01元,由被告史美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

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俞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