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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840号

赵永梅与邹冬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840号

原告:赵某某。

被告:邹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5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15年5月5日晚9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妻子因邻里琐事争吵,被告拿菜刀对原告进行伤害,导致原告左上臂受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1380元。被告未向原告赔偿。现诉请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0元、误工费7763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2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21时许,原告与被告老婆辛景秀吵架,被告采用菜刀砍的手段对原告进行伤害,导致原告左上臂受伤。慈溪市公安局就此事件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伤后先后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慈溪市宗汉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1380元,医生建议原告病休一个月零三周。原告称其平均月收入为4100元—4200元。以上事实由慈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和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对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被告的致害行为受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损失138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原告自认其平均月收入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月收入和误工时间,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6958元。结合本起事件的损害后果,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380元、误工费6958元,共计83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元,被告邹某某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金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陈 瑜附一:民事判决书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