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仲字第00164号
申请人:安徽文达电脑专修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373号、肥西县紫蓬山风景区森林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谢春贵,院长。
委托代理人:牛和勇,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碧波,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陈光荣。申请人安徽文达电脑专修学院申请撤销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仲裁字(2015)265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文达电脑专修学院申请称:我学院登记成立的时间为2006年6月,此前民事主体尚不存在,我学院与陈光荣无劳动关系,也无法为其补缴该期间的社保,且陈光荣主张补缴2006年前的社保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我学院应支付陈光荣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及为陈光荣补缴1998年1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社保系认定事实错误。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合劳仲裁字(2015)265号仲裁裁决。陈光荣辩称: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合劳仲裁字(2015)265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安徽文达电脑专修学院申请撤销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陈光荣系安徽文达电脑专修学院的员工。因市场原因,导致安徽文达电脑专修学院生源严重不足,资金运转几近停滞,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安徽文达电脑专修学院员工解聘协议》,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终止劳动关系。陈光荣自2006年6月1日起分别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和续订一次劳动合同。陈光荣提供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解聘协议显示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共领取工资13445元。陈光荣提供的录用人员登记表个人简历中写明其于1998年1月开始在文达电脑学校任授课教师一职,并有用人单位及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的签章,另其还荣获2003年、2004年、2006年先进工作者和文达教育优秀教师光荣称号。后陈光荣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25日,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仲裁字(2015)2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安徽文达电脑专修学院于裁决书生效7日内支付陈光荣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3445元。
二、安徽文达电脑专修学院于裁决书生效30日内为陈光荣办理1998年1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缴费比例和金额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上述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述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安徽文达电脑专修学院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安徽文达电脑专修学院主张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应向陈光荣支付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和不为陈光荣补办1998年1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安徽文达电脑专修学院的撤销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安徽文达电脑专修学院要求撤销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仲裁字(2015)26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安徽文达电脑专修学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建群
代理
审判员 方玮韡
代理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鲍晶晶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